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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波,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华,男。上诉人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5)南溪民管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买卖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宜宾市屏山县,双方口头约定管辖法院为屏山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屏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货款为由向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称双方口头约定管辖法院为屏山县人民法院但未提出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因此,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宗秉审 判 员  蔡宗跃代理审判员  涂万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