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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立民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马权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立民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某某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马某某在榆阳区烟草专卖局职工灶上工作期间,夜间在其居所因取暖而发生煤气中毒,导致其产生的相关损失,现已通过横山县响水镇人民政府、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青山路派出所协调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马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马某某不服(2014)榆民立字第00007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于2009年8月期间给薛建斌、郭丽萍在榆阳区烟草专卖局承包的职工灶上干活时,因在外租房居住时在取暖过程中发生一氧化碳中毒致残,当时薛建斌、郭丽萍每月还给其租房补贴100元,故其与薛建斌、郭丽萍之间的劳务关系明确,薛建斌、郭丽萍至今未支付其治疗等费用,其所拿到的款项是榆阳区烟草专卖局及横山县响水镇人民政府给付的救济款。现其无法正常劳作,后续一直断续在治疗,费用已无力承担。请求薛建斌、郭丽萍应当对其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94898.5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立字第00007号裁定;二、本案由榆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晓慧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代理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伟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