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刘玉勤与陈双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勤,陈双喜,王铁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390号原告刘玉勤,女,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坚,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贤,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双喜,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胡金宝,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铁树,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刘玉勤与被告陈双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王铁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贤、被告陈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宝、第三人王铁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勤诉称,原告长期受雇于被告操作钢筋拉直机。2013年8月30日,原告在操作钢筋拉直机时右手被挤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行右示中指再植手术等治疗,住院15天,被告已经垫付原告首次住院费用。2013年12月11日,原告到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取出右示中指近中节内固定物,又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376.29元。2014年1月7日,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7级、护理时间为伤后120天、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860元。原告因本案造成医疗费2376.29元(已扣除首次住院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日×21日)、营养费3000元、住院护理费按2012年福建省农村居民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收入32335元计算为1858.5元(88.5元/日×21日)、出院后护理费10620元(88.5元/日×120日)、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84元计算为89472元(11184元/年×4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5930元(88.5元/日×180日)、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人民币146746.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46746.79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自愿将本案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减少为96753.7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不变;住院护理费按2014年福建省农村居民农林牧渔业业职工平均收入32391元计算为1862.7元(88.7元/日×21日)、出院后护理费8870元(88.7元/日×100日)、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84.2元计算为44736.8元(11184.2元/年×20%×20年)、误工费12418元(88.7元/日×140日)。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向第三人王铁树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双喜辩称,一、原告并非答辩人的雇员,答辩人不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把钢筋拉直等工作发包给王铁树,再由王铁树组织工人,以自己的经验、技术和劳力选择他认为完成工作的最好方法,独立完成该工作。至于王铁树要不要雇人,怎么雇人,雇请何人,工人劳动报酬、操作规程、劳动时间和劳动过程等都由王铁树自己决定,答辩人并不干预。答辩人按照王铁树的工作成果计付报酬,工人的工资则由王铁树支付,包扎钢筋的铁线由王铁树自行购买,机械由王铁树负责维修,电费由王铁树承担50%,钢筋的损耗全年盘点,损耗在定额范围以内归王铁树所有。因此,应当认定答辩人与王铁树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风险应当由完成工作的承揽人承担,只有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答辩人作为定作人并不存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形。二、应当通知王铁树作为本案第三人,并判决由王铁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受王铁树雇请,王铁树才是接受劳务方。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应当由王铁树承担侵权责任。三、因原告在提供劳务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四、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认定。五、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已经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2138.27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费。综上所述,因原告不是答辩人的雇员,答辩人不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铁树述称,我是按工作的重量一吨50元来为被告工作。另外有两个临时工是被告叫来的,两个临时工的工资是找我领。机械工具大的毛病是被告负责维修,小的毛病是我负责维修。电费是由被告负责的,钢筋拉直过程中的损耗由被告承担。我并不是向被告承包这项工作,我只是一个工头而已。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刘玉勤与被告陈双喜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谁赔偿,赔偿责任如何分配?3、原告因本案事故受损的赔偿项目、标准如何认定?4、被告是否已经垫付给原告护理费16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玉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疾病就诊证明书、门诊病案记录、出院小结、住院发票、门诊发票、费用清单复印件计8张,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自行支付医疗费2376.29元的事实。4、鉴定书复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7级、护理时间为伤后120天、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及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860元的事实。被告陈双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门诊预交金收款凭条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垫付原告医疗费用等事实。2、申请证人陈田真、李进文出庭作证,以此证明王铁树和被告是承揽合同关系,王铁树要不要雇人,怎么雇请人,雇请何人,工人劳动报酬多少、操作规程、劳动时间和劳动过程等都由王铁树自己决定。3、申请证人王月春出庭作证,以此证明为什么出院小结是以王月春的名义;王铁树和被告陈双喜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有否雇请护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证据:1、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闽安泰司鉴(2014)临鉴字第8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自行委托的,不能采信;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且适用职工工伤鉴定的标准不当,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以其妻子王月春的名义办理原告住院,是为了报销新农合保险赔偿;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以王月春的名义住院治疗及被告支付医疗费32138.27元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陈田真是事发后才去上班的,无法反映出王铁树和被告之间是雇佣或者承揽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人李进文的证言无法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被告认为其没有叫陈田真做工,其他证言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王月春是被告的配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予采信;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陈田真陈述“我是找王铁树领工资;具体上班时间没有固定;工资是王铁树给我的,按工时来算的,一天110元”;证人李进文陈述“王铁树向陈双喜承包,我给王铁树雇佣,按工作量计算,做多少算多少;何时上下班没有固定”;证人王月春陈述“被告当时将工作承包给王铁树”。虽然证人陈田真是事故发生后才去工场工作、证人王月春是被告之妻,但其证言与证人李进文的证言及第三人王铁树陈述“我是按工作的重量一吨50元来为被告工作,两个临时工的工资是找我领的”、原告陈述“第三人王铁树对钢筋加工比较熟悉,双方是按照每吨50元来计付工资”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陈双喜与第三人王铁树之间不是雇佣关系,系承揽合同关系,结合原告是第三人王铁树之妻的事实,亦间接证明原告刘玉勤与被告陈双喜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及被告陈双喜接受承揽事务后雇佣包括原告刘玉勤在内的其他工人进行工作的事实。证人王月春另陈述“因原告没带身份证,为了尽快让原告及时得到救助用其身份证住院;住院期间我有为原告请护工”,与原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但其陈述“住院伙食费也是我出的”,原告及第三人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40天、护理期限为100天、出院后康复期间部分日常生活需要他人护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支付。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三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双喜经营一钢筋拉直工场,该工场未办理营业执照。第三人王铁树按每吨钢筋50元的报酬向被告承揽钢筋拉直工作,并雇佣包括原告刘玉勤在内的工人进行工作。2013年8月30日,原告在操作钢筋拉直机时右手不慎被机器绞轧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以王月春的名义住院治疗,经医院行右示中指再植手术等治疗,住院18天,医疗费32138.27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护理由被告雇佣的护工负责。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手严重绞轧伤:1、中环指中节离断;2、示小指甲根部毁损性离断;3、2-5指近节指粉碎性骨折;4、中指近中节、环指近节桡侧皮肤缺损;5、多发皮肤挫裂。2013年12月11日,原告到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取出右示中指近中节内固定物,又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376.29元。2014年1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7级、护理时间为伤后120天、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鉴定费1860元由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根据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40天、护理期限为100天、出院后康复期间部分日常生活需要他人护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支付。另查明,2013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即88.7元/日;2013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安溪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5元/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第三人王铁树按照被告陈双喜的要求完成钢筋拉直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陈双喜给付报酬,故被告陈双喜与第三人王铁树之间不是雇佣关系,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刘玉勤在钢筋拉直工场工作,直接受第三人王铁树管理,工资由第三人王铁树负责,故应认定原告刘玉勤系受第三人王铁树雇佣。原告刘玉勤主张其受被告陈双喜雇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双喜将钢筋拉直工作承揽给第三人王铁树,第三人王铁树雇佣包括原告刘玉勤在内的工人进行钢筋拉直作业,原告刘玉勤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相关责任人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双喜将钢筋拉直工作承揽给第三人王铁树,场地、钢筋拉直机、加工的钢筋等由其提供,但其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及未能督促第三人王铁树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王铁树作为钢筋拉直工作的承揽人,原告刘玉勤的雇主,其对钢筋拉直作业疏于管理,未能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第三人王铁树系原告刘玉勤之夫,原告明确表示不向第三人王铁树提出诉讼请求,故第三人王铁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玉勤在操作钢筋拉直机时未能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根据原告刘玉勤系农村居民的身份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案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34514.56元(32138.27元+2376.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安溪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5元/日×24日);3、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为34514.56元,其主张营养费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4、住院护理费,原告首次住院的护理由被告雇佣的护工负责,故不能重复计算护理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按2013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6日,护理费为532.2元(88.7元/日×6日);5、出院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00天,出院后康复期间部分日常生活需要他人护理,扣除住院24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76天,出院后护理费为2022.36元(88.7元/日×76日×30%);6、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84.2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4736.8元(11184.2元/年×20%×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并导致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创伤,也给其将来的生活、工作带来较大影响。因此,应当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本院酌定为13000元(暂按侵权人全部责任确定);8、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和康复的需要而存在误工,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40天,误工费为12418元(88.7元/日×140日);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在泉州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两次住院计24日的实际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并考虑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是由被告运送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10、鉴定费186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13243.9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5297.57元(113243.92元×40%),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2138.27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159.3元。原告的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双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勤人民币13159.3元;二、驳回原告刘玉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9元,由原告刘玉勤负担1331元,由被告陈双喜负担888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刘玉勤负担1500元,由被告陈双喜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安审 判 员 林建全人民陪审员 苏汉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伟昌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