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柴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郑静与虞晓杰、虞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静,虞晓杰,虞亚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柴商初字第336号原告:郑静。被告:虞晓杰。被告:虞亚珍。原告郑静与被告虞晓杰、虞亚珍、黄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一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决被告二、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虞晓杰、虞亚珍、黄婷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静当庭撤回对被告黄婷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被告虞晓杰向原告郑静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虞亚珍、黄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被告虞晓杰与案外人柴国君凭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存折及取款密码直接在银行柜台中提取现金149999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晓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郑静借款14999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虞亚珍对被告虞晓杰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虞亚珍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虞晓杰追偿;三、驳回原告郑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虞晓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宗游代理审判员 董 怡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