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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波诉被告王红江、刘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385号原告刘建波,男,生于1985年2月22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明星村。被告王红江,男,生于1978年9月19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宝虢路。被告刘秀梅,女,生于1981年12月23日,汉族,住址同被告王红江,系王红江之妻。原告刘建波诉被告王红江、刘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刘建波在起诉时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故本案属于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之情形,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在获得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建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8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 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祁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