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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4

案件名称

王美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丙,王美玲,白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一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47年8月7日生,汉族,教师。系被害人杨某乙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男,1995年11月16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大学生。系被害人杨某乙的儿子。原审被告人王美玲,女,199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扎鲁特旗人,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5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男,1985年11月24日生,蒙古族,内蒙古科右中旗人,农民。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美玲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右刑初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杨某甲、杨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5月17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王美玲在白某某的指导下,无驾驶证驾驶吉GX18**号小型轿车沿巴彦呼舒镇白彦忙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力板大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行人杨某乙相撞,王美玲肇事后弃车逃离,杨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在白某某陪同下,王美玲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杨某乙系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美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乙、白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交纳交强制险。案发后,白某某给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乙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被告人供述等。科右中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美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王美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美玲对由其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明知王美玲没有驾驶证而将车辆交给王美玲驾驶,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美玲有期徒刑三年;赔偿杨某甲、杨某丙经济损失425632的60%,即255379.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赔偿杨某甲、杨某丙经济损失425632的40%,即170252.8元。扣除先行给付的20000元,再给付150252.8元。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丙的上诉理由是,白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美玲无证驾驶机动车,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美玲犯罪后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明知王美玲不懂驾驶机动车技术且没有驾驶证,却将车辆交给王美玲,并指导驾驶,应与王美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4)右刑初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美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部分;二、撤销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4)右刑初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王美玲赔偿杨某甲、杨某丙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计535632元,扣除交强险110000元后,共计425632元的60%,即255379.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赔偿杨某甲、杨某丙经济损失425632的40%,即170252.8元。已付2万元,再给付150252.8元部分;三、原审被告人王美玲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赔偿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丙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计535632元,扣除交强险11万元后,共计42563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宝林审判员  吴明春审判员  李振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奚俊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