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申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绍居与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即墨公司、孙立青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绍居,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即墨公司,孙立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申字第11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绍居。委托代理人:王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即墨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祖治,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立青。再审申请人王绍居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即墨公司(以下简称即墨公司)、孙立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绍居申请再审称:即墨公司与青岛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即墨市长直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鸿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说明两者系委托代理关系,即墨公司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应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即墨公司与孙立青签订的购房合同虚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即墨公司是否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绍居。1996年1月25日,即墨公司与即墨市长直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直公司,后变更为鸿鹏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即墨公司所欠工程款以楼房折抵给长直公司,长直公司使用即墨公司的售房合同,销售后长直公司持售房合同和收据到即墨公司换取销房发票及折抵楼房的楼号、面积、价格附后等内容。1998年4月6日,即墨公司与孙立青签订购房证,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孙立青。孙立青一直未居住,但办理了产权证书。1998年7月23日,王绍居向长直公司交纳购房款,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由于王绍居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在即墨公司抵顶给长直公司范围之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物权,一、二审法院认为王绍居请求确认即墨公司与孙立青签订的购房证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现王绍居主张鸿鹏公司与即墨公司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根据长直公司与即墨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以房抵工程款的房屋楼号附后,王绍居原审中确认涉案房屋不在该协议书约定范围之列。长直公司收取涉案房屋购房款并提供购房合同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即墨公司的授权。王绍居该再审主张不成立。关于即墨公司与孙立青签订的购房合同问题。王绍居虽主张系虚假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已付购房款问题,王绍居可另行向收款人鸿鹏公司主张权利。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王绍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绍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