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6年4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高中文化,重庆臻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一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蕴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渝ALJ1**号小轿车,从渝北区金岛花园附近出发,经红旗河沟、黄泥磅往南岸区弹子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岸区朝天门大桥南桥头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两次,结果分别为121mg/100ml、114mg/100ml。随后民警将赵某带至南岸区中医院抽血,以备检验。经鉴定,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2mg/100ml。归案后,赵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全国在逃人员和被盗抢车辆信息系统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鉴于赵某醉酒程度较轻,在非高峰时段驾驶,属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