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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井春与潘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井春,潘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69号原告陈井春,男,46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潘文龙,男,42岁,民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陈井春诉被告潘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井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潘文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文龙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枚,证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潘文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客观、真实的证明被告潘文龙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证据系原件,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1日,被告潘文龙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潘文龙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潘文龙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井春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