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孟凡成与杨绪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成,杨绪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52号原告孟凡成,居民,住泗水县。被告杨绪华,居民,住平邑县。原告孟凡成与被告杨绪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绪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成诉称,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我们在被告杨绪华承包经营的工地进行地槽垒墙等建筑工作,按当时约定的工资计算标准及原告方的实际工作量,原告方共计完成了10210元的工作量。完工后,我们多次向被告杨绪华主张该工程款,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给我出具了欠条一份,期间原告仍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工程欠款10210元及利息。被告杨绪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凡成系工头,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原告带领其工人给被告杨绪华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地槽垒墙等建筑工作,完工后经结算,原告方共计完成了10210元的工作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工人费8161元+2060元,合计10210元,2013年12月29日,杨绪华。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告方的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孟凡成带领工人给被告杨绪华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地槽垒墙等建筑工作,完成了10210元的工程量,被告杨绪华给原告孟凡成出具欠条并签字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欠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其利息损失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孟凡成工程欠款1021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杨绪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海波审 判 员 王金婷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