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璇与世发升国际贸易武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璇,世发升国际贸易武汉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976号原告张璇。被告世发升国际贸易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武汉菱角湖万达广场A区A幢A3单元11层17号房。法定代表人詹伯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成立,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世发升国际贸易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正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成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0年4月1日入职世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0月世发升国际贸易武汉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注册成立,原告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被告处继续从事原工作,2013年3月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拒绝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应承担失业保险金的赔偿责任。根据已生效的(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2012年10月后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即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不服仲裁裁决,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赔偿金637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88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并于2014年12月1日向武汉市江汉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人员登记备案手续,原告可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该机构申领失业金,原告没有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637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2010年4月1日入职世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7月世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注销,同年10月世发升国际贸易武汉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注册成立,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处继续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0年6月起,世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及被告分别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及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并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4月至5月和2011年8月和9月的社会保险补贴1700元和2210.84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以原告“销售业绩一直未能达到公司的期望”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雇通知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年3月31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再未上班。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1、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下同)向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现金支付失业金赔偿6370元;2、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884元。同年10月8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9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370元并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被告于同年10月28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另查明,被告已在武汉市江汉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备案并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交给原告。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员工工资表、《解雇通知书》、收条、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92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本案原告就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终局裁决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终局裁决,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诉讼后,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申请撤销仲裁终局裁决的抗辩一并处理。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并在武汉市江汉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人员登记备案,原告也已领取失业金申领登记表并开始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37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2011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超过一年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2012年10月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884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条三款、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璇的诉讼请求。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正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蔡高兰速录员 郑 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