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执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谈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谈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0168号罪犯谈军,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五监区服刑。安徽省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4日作出(1999)六中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谈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谈军与其他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8日以(1999)皖刑终字第4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交付执行。2001年10月26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4年3月15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6年10月31日、2009年5月7日、2012年5月8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一年十个月、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主刑期自2004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谈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3次,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并提交了该犯2012年减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同意对谈犯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2012年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在从事羊毛衫编织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认真学习羊毛衫编织技术,每日均能完成劳动任务。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3次,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2014年11月19日,该犯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情况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及思想汇报、缴纳罚金收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谈军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谈军自2012年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能执行部分财产刑,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谈军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不能少于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第九条第二款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