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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陈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侯某某,雷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丽华,张某甲,侯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陈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丽华,女,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07月30日被胜利街派出所取保候审,同年09月30日经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陈巴尔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森林看守所。辩护人陈国新,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女,满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08月18日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01日经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森林看守所。辩护人王保华,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某,男,蒙古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08月20日刑事拘留,同年09月01日经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陈巴尔虎旗看守所。辩护人毕景涛,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刑诉(2014)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丽华、张某甲、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国良任审判长、审判员齐乌日那、人民陪审员秀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丽华及其辩护人陈国新、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保华、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毕景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丽华于2011年01月至2014年03月,在担任海拉尔区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员期间,严重不负责任在接收审核参保患者医疗费结算报销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对证、卡、收据及相关数据进行逐项认真审核,对存在的诊断医嘱用药明显不相符等问题未能及时发现,致使190份虚假申报材料通过审核,实际支付64人,造成医保资金被骗取7029797.06元。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期间被告人雷丽华曾收受申报虚假材料人员孙某甲的现金1200元、珍珠项链一条(50颗珠)、女士紫红色手提包一个。案发后,被告人雷丽华主动到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接受检查反映问题。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01月至2014年03月,在担任海拉尔区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员期间,严重不负责任,在接收审核参保患者医疗费结算报销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对证、卡、收据及相关数据进行逐项认真审核,对存在的诊断医嘱用药明显不相符等问题未能及时发现,致使67份虚假申报材料通过审核,实际支付35人,造成医保资金被骗取2673264.60元。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侯某某于2011年01月至2014年03月,在先后担任海拉尔区医保局审核员及分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的副局长职务期间,严重不负责任,在参保患者医疗费结算报销审核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对证卡收据及相关数据进行逐项认真全面审核,复审审核不细不全,把关不严,未能及时发现病例中存在的矛盾点、雷同问题,使172份虚假申报材料通过审核,实际支付67人,造成医保资金被骗取6383900.43元。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丽华、张某甲、侯某某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审核工作职责,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丽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情节,系自首。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丽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雷丽华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所在单位对如何审核参保人员医疗费的流程(规章制度)规定不明确,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前提。(一)、审核人员对报销人员的病例只能审核所需材料种类而无法辨别真伪,也无法审核。(二)、对大额报销(比如2万以上)没有向就医医院核实的要求。(三)、单位从未进行过正式培训。(四)、无具体审核标准(海区之内部规定)。二、被告人雷丽华所负责的业务仅是诸多环节中的一环,若其它环节能够发现、也不会导致本案发生。(一)、医保证的办理条件过于宽松。(二)、转院审批手续把关不严。(三)、医疗票据最后需交医保局财务人员审核,但财务人员亦没发现问题。(四)、在侯某某专职复审之前,医保局还有审计办抽查病例,同样未发现问题。所有审核的费用都需要医保局局长签字才能支付。仍未发现问题。三、被告人侯某某所述”从未让雷丽华代为签名”与事实不符。(一)、被告人张某甲承认侯某某让她和雷丽华代为签名。(二)、按审核习惯,初审人员在审核时会在病例、药费清单中用铅笔标注审核内容,按审核内容再填写审核表。在病例归档前再涂去病例中初审用铅笔标注的内容,以保持病例清洁。而侯某某否认由雷丽华代签的病例中辩护人发现了一份(徐某甲)被涂去的,足以证明侯某某所言不实。(三)、主管局长对所有审核人员的笔记应该都有所了解,其在复审时没对雷丽华代签侯某某之名提出异议,足以说明代签系侯某某认可的,医保局也默认此种代签行为。四、关于被告人雷丽华个人涉案金额较大的问题。因审核工作主要是由三被告完成,而张某甲每年都需借调到其它部门一段时间,侯某某也不做窗口,所以雷丽华工作量大,涉案数额也就较大。对雷丽华不能仅以数额较大就认为其情节较重。五、被告人雷丽华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请合议庭能对其从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被告人没有对病案病例进行真假鉴别的专业技能和知识。其从事窗口服务的初审工作,并不具备对病案病历进行真伪鉴定的相应资格。因此,不应因其客观上无法对病案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查而将其认定为玩忽职守。二、被告人在客观上没有重大违规行为。被告人工作规章制度当中并不包括对病历进行真伪辨认鉴别这一内容,如果仅按后果认定其玩忽职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相关证据及被告人的轻微违规行为与本案结果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本案当中确实存在三名被告人相互代为签字的情况,但这种签字行为的本身不是对病历真伪进行相互辨认鉴别的行为。四、被告人张某甲在工作中没有违法违纪行为。其在工作当中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完全是在按照上级的指示和要求履行职务。我国医疗保险体系在客观上确实存在一定的漏洞,不能强加于被告人个人,并认定其玩忽职守。五、此案件应以诈骗案结果为前提,因为损失后果尚未得到法律确定。此案多个审查环节均有责任,不应只追究其中某个环节。综上,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以上意见,并判决宣告无罪。被告人侯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医保基金被诈骗的涉案损失额认定6383900.43元过高,请法庭给予重新核定。涉及李某甲等人共计62份病历非被告人侯某某审核,金额2321141.90元,李某乙的2份假病历,被告人侯某某不是审核人员,在王某甲授权下在医管负责人处签名。被重复计算,金额43134.31元,秦某某的病历非侯某某审核,金额7973.38元,张某乙假病历的涉案额7973.38元被重复计算。上述金额共计2487783.27元,应予扣除。高某甲、李某丙、孙某乙的假病历审核日期是在2011年1月1日前,而本案的起始日期为2011年1月1日,也就是《呼伦贝尔市城镇基本医疗包装线市级统筹医疗管理实施细则》的颁布时间,故这三笔是在细则颁布之前完成审核,故将222226.11元扣除。在发现假病历后,被告人侯某某积极挽回损失,与2014年4月1日、3日、8日分三笔共追回320604.00元。本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而医保诈骗案的立案时间为2014年4月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追回的32元不属于”已经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应直接扣除。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侯某某涉案金额中应将3030613.38元扣除,实际涉案数额应是3353287.05元。二、综合分析本案,此次医保诈骗案的发生是多种原因所致,被告人虽有责任但相对较小。(一)、医保局的制度缺陷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海拉尔区医保局,在医保诈骗案被发现之前从未要求审核人员对外转病历和发票与外转医院进行核实,也从未对职工进行甄别病历真假的培训。(二)、海拉尔区人社局下属的海拉尔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业务服务中心对医疗保险证办理的管理疏漏是导致医保基金被诈骗的根源。(三)、在医保局现有的病历审核流程中,被告所负责的复审只是多个审核环节中的一环,并非关键环节,不应成为本案的主要负责人。(四)、被告人侯某某的工作过于繁重也是导致被告人侯某某出现工作失误的重要原因。三、起诉书中对于被告人侯某某”没有对证、卡、收据及相关材料进行逐项认真全面审核,未能及时发现病历中存在的矛盾点、雷同问题等指控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医保证的发放单位是海拉尔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业务服务中心,医保证和身份证的审核负责人员是初审人员,而负责复审的人员侯某某是看不到医保证和身份证,故不对这两项负审核责任。而银行卡和医疗费票据的审核主要由财务人员负责。其次、被告人侯某某作为复审人员,只负责审核病历的主要内容,对此医保局领导分工也是如此安排,起诉书所指控被告全面审核病历与事实不符。最后、起诉书认为被告”未能及时发现病历中存在的矛盾点、雷同问题”的主要依据是陈旗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专门列举的几十份假病历,但由于是发生在不同报销人和不同报销时间的报销病历,这些矛盾点、雷同点不经过比对是很难发现。四、被告人侯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应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发现医保局诈骗事件后,被告人侯某某在诈骗案立案前追回现金32万元、积极配合海拉尔区公安分局查封扣押了被告人孙某甲的一栋价值320万元的房屋,海拉尔区公安分局还追回了20多万元的现金。总计追回数额达380多万元,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工作失误,但责任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而且有多个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侯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丽华、张某甲二人于2011年01月调入海拉尔区医保局工作,其工作职责是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住院、出院结算、转诊的审核以及转诊申报材料的受理与审核工作。被告人雷丽华、张某甲在接收、审核孙某甲等人购买的假病历、假收据等材料的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医保局工作人员工作责任制度》等规章制度审核,不认真履行审核职责,严重不负责任,未对孙某甲等人提供的假病历进行认真、仔细地比对、核实,也未发现病历中存在着雷同问题,致使犯罪嫌疑人孙某甲等人多次利用购买的假病历、假收据等材料骗取了巨额的医疗保险资金,给国家造成了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雷丽华自2011年01月至2014年03月期间,共审核假病历190笔,实际支付64人,审核金额共计7029797.02元。被告人张某甲自2011年01月至2014年03月期间共审核假病历67笔,实际支付34人,审核金额共计2673264.57元。被告人侯某某于2011年01月至2014年03月期间,担任海拉尔区医保局审核员及分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的副局长期间,在审核报销材料时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初审、复审职责,在具体审核报销材料的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医保局工作人员工作责任制度》等规章制度审核,严重不负责任,未对孙某甲等人提供的病历的具体内容进行认真、仔细地比对、核实,也未发现病历中存在着雷同问题,致使104份虚假申报材料通过审核,实际支付55人,致使医保资金被骗取3849897.08元。案发前,被告人侯某某挽回损失320604.00元。至此,给国家家造成3529293.08元的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另查明,被告人雷丽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揭发他人罪行,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侯某某亦揭发他人罪行,具有立功表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雷丽华、张某甲、侯某某三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雷丽华、张某甲、侯某某三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二、呼人社发(2010)21号关于海拉尔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等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通知,证实2010年09月13日批准海拉尔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列入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公单位)。三、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海区人社局)关于雷丽华、张某甲编制情况的说明,证实雷丽华、张某甲的人事编制在海拉尔区公共服务中心,其二人工作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四、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政府海政人字(2012)2号文件关于马某等同志任免的通知及内蒙古自治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证实2012年04月07日,侯某某任海拉尔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副局长。五、海拉尔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2年04月10日出具的海拉尔区医保局领导班子分工情况,证实侯某某副局长协助局长,分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办和职工工伤生育管理办。六、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干部”三龄一历”审核表、拟调工作人员审批呈报表、干部履历表,证实雷丽华、张某甲、侯某某有一定的社会工作经历及相关专业知识,亦证实雷丽华、张某甲二人到海拉尔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时间。七、海区医保局关于雷丽华、张某甲在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从事工作岗位的说明,证实雷丽华、张某甲于2011年01月01日起至今,在海拉尔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从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审核工作。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住院、用药、收费、出院结算、转诊的审批;负责转诊、异地就医医疗费申报资料的受理与审核结算工作等。八、海拉尔区医疗保险内部控制实施办法第三章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证实审核人员的职责,即医疗保险待遇审核中,外转治疗的参保患者医疗费的结算报销,经办人对证、卡、收据及相关数据进行初审,填写医疗费报销审核单等。九、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人员分别于2014年08月01日、09月19日、09月2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三〇九医院、北京博爱医院,依法调取巴某甲等人、徐某乙等14人的住院病历及交费、结算清单并核实其真实性。经核对后,上述三家医院分别出具了证明,证实巴某甲、徐某乙等等63人的解放军总医院的住院病历不是该院出具。十、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政治部于2014年08月01日出具的证明及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向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三〇一医院调取的病历清单,证实侦查部门对巴某甲等63人在解放军总医院的住院病历真实性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经核实在解放军总医院无住院、交费等任何记录。另有徐某乙、王某乙、李某丁、张某乙、何某某、李某戊、李某己、周某某等8人的住院病历、住院票据均不是该院出具。十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政治部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09月18日核实的吴某某、刘某甲、徐某丙、刘某乙、沈某某、张某丙住院票据内容属实,是该院出具的。十二、中国人民解放军三〇九医院的证明,证实调取查询的标有刘某丁(身份证号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三〇九医院的六次住院病历、住院票据均不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出具,没有该住院号与上述信息相符的住院记录;侦查部门查询的肖涵月的病历及住院票据是该院出具的且住院记录中住院号与上述信息相符。十三、北京博爱医院的证明,证实调取的于2012年6月12至09月05日,住院病历号为00069375,金额90471.65元收据不是该院出具。十四、记账凭证附海拉尔区疗保险医疗费审核表复印件(卷四至卷十)、呼检技鉴(2014)39号鉴定书,证实雷丽华致使190份虚假申报材料通过审核,实际支付7029797.02元;张某甲致使67份虚假申报材料通过审核,实际支付2673264.57元;同时证实送检的62份审核表,鉴定出52份非侯某某所签,10份不具备检材条件,该62份审核表上的签字不能认定为侯某某所签,从核算出的被告人侯某某的涉案额6171039.00元中扣除该62份审核表数额2321141.92元,即侯某某致使104份虚假申报材料通过审核,实际支付3849897.08元。十五、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雷丽华到案经过说明、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侯某某抓捕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07月30日,雷丽华主动要求向检察机关提交《关于孙某甲假病历的情况说明》,同日对犯罪嫌疑人雷丽华决定立案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4年08月18日,张某甲被传讯到检察机关进行询问,并对其立案后采取拘留措施;2014年08月19日,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通过航空售票系统查询得知后于下午2:30分从海拉尔机场将侯某某带到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十六、证人孟某某证言,孟某某系健康保险公司审核员,证实审查中发现疑似假病历后到相关医院进行核实并拒付报销费,孟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审查中发现海拉尔区居民夏景兰的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存在问题,并与医保局的李某庚一同到博爱医院核实,明确了该份病历为假病历。后期于2014年03月初,在审核超出8万元的报销费用的时候有张某丁、李某辛、纪某某、高某乙、李某己等8个人的,发现了病例中的用药、医嘱、疾病诊断等内容不相符,病例首页内容不完整,而且不管什么癌症用的都是同一种药后拒绝报销。十七、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用虚假材料从海区医保局多次骗取医疗保险资金,其通过窗口认识雷丽华,为往前排多次给过雷丽华礼物及现金。十八、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用虚假的外转住院手续多次从海区医保局报过医疗保险费,2014年03月份,申报的假病历材料被侯某某发现后其承认了假病历的事实,并把32万退给海区医保局。十九、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孙某乙多次依据孙某甲提供的身份信息制作假病历卖给孙某甲的事实。有两份是解放军309医院的,其它的都是解放军301医院的。二十、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孙某甲的帮助下多次用本人及亲戚等人的身份证从海区医保局骗取医疗保险资金。有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康某某等人的身份信息骗取保险基金。二十一、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用其家里人的医保证,(有李某乙、李某辛、李某甲、李某癸、李某子、高某甲等)多次从海区医保局骗取保险基金的事实。二十二、证人隋某某证言,隋某某系孙某甲之子,证实隋某某用巴某甲、巴某乙、金某某、萨某某、永某某五个人的身份信息从海区医保局骗过医疗保险资金。二十三、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孙某乙给其提供病历复印件,让其找姓马的河南老乡改病历上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等信息,给制造假病历和假收据,但是没有做成;同时证实其承认被扣押的假病历和假发票是孙某乙提供,已记不清孙某乙提供的身份证都有谁的名字。二十四、被告人雷丽华的供述,系海拉尔区医保局审核员,健康保险公司发现由雷丽华所在的医保局审核通过的病历是假病历。雷丽华承认收受过申报人员孙某甲的财物,是为其往前排。帮侯某某填过三联单。二十五、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张某甲参加过岗前培训、业务培训,张某甲供述在审核报销材料时,是大致看一下疾病的诊断,审核医嘱用药与费用清单上的用药是否相符。初审人员审核完后将审核材料交到复审人员手里,复审人员审核与初审人员审核材料一样。在出现假病历前,医保局审核人员审核材料没有做到仔细核实的义务。在医疗费审核表上有代他人签名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存在审查病历时只审查有哪些单据,不仔细审查病历内容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主要审核病例的主要内容,并非全面审核。初审和复审的审核范围是一样的。二十六、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证实工作量大,存在没仔细核对化验单的问题,认真审核、比对肯定能发现问题,工作上也有疏忽,化验单不仔细核对,身份证号从来不核实,只能审核主要内容,主要内容包括收据、结算内容的审核等。二十七、现金交款单三份、海拉尔区医保局于2014年11月0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侯某某协助追回320604.00元的事实。同时证实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办理渎职案件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应将320604.00元从被告人侯某某的指控数额中扣除。另追回孙某甲用诈骗款购买的价值330多万元的一栋房屋,对此应视为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二十八、雷丽华自述材料、2014年07月15日的询问笔录,证实雷丽华具有自首情节。二十九、海拉尔公安分局禁毒大队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附刘某丙、王某丁、宋某某签名)、海公治立字(2014)1632号立案决定书、海公(治)拘字(2014)649号拘留证、海公(治)捕字(2014)386号逮捕证、对海拉尔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刘某丙、王某丁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雷丽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三十、光盘7张、同步录音录像光盘9张,证实经被告人雷丽华、张某甲、侯某某三人接收审核的假病历、假收据共计65人身份信息,195份病历的复制件(拍照)。同时证实三被告人审核过的高某甲、张某丁、李某辛、纪某某、高某乙、李某己、巴某甲等人的病历中存在明显的矛盾点、雷同问题。三十一、调取病历的说明及制作光盘的说明,证实证据的来源、取证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三十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孙某甲送雷丽华随身物品女式包、珍珠项链、人民币1200元。三十三、对应记账凭证为JZ-06-0065(报销人李某乙)、记账51(报销人秦某某)的《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医疗保险医疗费审核表》复印件三份,证实侯某某在报销人为李某乙的两份审核表的医馆管负责人处签名,报销人为秦某某的审核表上审核人处没有侯某某的签名。三十四、海公刑立字(2014)1453号立案决定书、陈检线移(2014)3号线索移交函,证实侯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十五、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呼检技检(2014)26号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检验报告,欲证明被告人侯某某致使172份虚假申报材料通过审核,实际支付62人,造成国家损失6383900.43元。经查,该证据中有重复计算及将非侯某某签字的审核表计算在其名下的部分,数据失准确性,对此不予确认。三十六、对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三笔病例清单(报销人高某甲、李某丙、孙某乙),附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医疗保险医疗费审核表、城镇居民医疗费用支付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欲证明三份医保审批表审核人处均有侯某某签名,三份审批表均在2010年12月份审核,系《呼伦贝尔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医疗管理实施细则》颁布之前的业务,该三份审核表的应支付额222226.11元,不应计入侯某某涉案范围。经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已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以上证据系因被告人的渎职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应计入涉案范围。三十七、对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海拉尔区医保局出具的对侯某某从宽处理的申请一份,欲证明外地医院不予配合,不具备与外地医院远程核实的条件,侯某某工作繁重,难免出现疲劳;审核人员靠肉眼和工作经验无法辨别真伪。单位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侯某某作为审核人员,应具有一定的审核病历的工作经验,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三十八、对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海区医保局李右宽出具的关于赴北京核实夏景兰医疗费用的说明,欲证明北京协和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对待海区医保局的态度,其只配合公检法机关的审查,因此没有与外转医院建立远程核实是在情理之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此证据与本案的发生无直接关联,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三十九、对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呼伦贝尔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事业管理局2014年03月20日下发的关于建立参保人员外转费用审核制度的通知,欲证明要求对参保人员在外转医院发生的2万元以上大额医疗费逐一电话核实费用,文件下发后仍不能与外转医院进行核实。经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发生无直接关联,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四十、对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医疗费保险费用审计反馈信息表,欲证明2012年04月之前海区医保局审计科对部分报销材料进行抽查复审,而审计科也没有发现假病例材料的存在。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的发生无直接关联,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四十一、对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审核人处仅有初审人员签字、没有复审人员签字的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医疗保险医疗费审核表五份,欲证明只有王某甲和初审人员签字的情况下,可以对外支付,复审是最不关键的环节。经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初审、复审人员审核病历过程中应履行认真审核病历的的义务,故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丽华、张某甲、侯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医保基金被诈骗的涉案额6383900.43元认定过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国家损失6383900.43元,其数额依据是呼检技鉴(2014)26号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检验报告,该报告中有重复计算及非侯某某签字的审核表计算在其名下的部分,数据失准确性;另有呼检技鉴(2014)39号鉴定书,认定52份审核表审核人处非侯某某本人签名,该52份审核表涉案额2020308.76元,有10份不具备检材条件,涉案额300833.16元。案发前被告人侯某某挽回损失32060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应从涉案额中扣减,据此,应以查明的3529293.08元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涉案额以查明的2673264.57元认定,被告人雷丽华的涉案额以7029.797.02元认定。雷丽华、张某甲作为海拉尔区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员、侯某某担任审核人员及副局长期间,在接收审核参保患者医疗费结算报销工作中,应对证、卡、收据及相关数据进行逐项认真审核,而对诊断医嘱用药情况不相符的问题未发现,致使存在明显矛盾及雷同问题的病历被审核通过,支付后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因此,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张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雷丽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雷丽华具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雷丽华检举他人等人吸食贩卖毒品线索后,海拉尔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进行调查、摸排后将此案以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予以立案,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丽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本院对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六十八条、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丽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收押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没收被告人雷丽华违法所得女式包一个、珍珠项链一条、人民币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周 国 良审 判 员 齐乌日那人民陪审员 秀  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红 艳附页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渎职刑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第八条第一款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诉讼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处罚。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所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上诉事项及本判决生效的情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公诉机关未递交抗诉书、被告人未递交上诉状,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