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刑执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保灵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保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执字第149号罪犯李保灵,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洪洞县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小店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保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23年2月1日止。2012年10月16日,该犯被交付山西省潞城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12月14日由潞城监狱调入山西省临汾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从事信息员工种,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信息员规程,及时反馈信息,消除隐患。该犯2013年10月、2014年2月、2014年4月、2014年8月四次获监狱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保灵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罚金1万元已缴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保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日执行至2022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 锐代理审判员 武 刚人民陪审员 郝雷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