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二终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曲光与云南创英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医学科学院医学生物学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光,云南创英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医学科学院医学生物学研究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4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曲光,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创英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钱局街***号烟草兴云投资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李虹,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医学生物学研究所。住所地:昆明市茭菱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琦涵,系该研究所所长兼党委书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改莲,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曲光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创英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英公司”)、中国医学科学院医学生物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创英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与研究所签订了《人才(劳务)派遣协议》,该协议于2013年3月1日生效。曲光于2013年4月1日与创英公司签订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并由创英公司将曲光派遣到研究所工作。2013年4月1日至5月16日,曲光在研究所下属的马金铺项目部工作,于2013年5月16日被调整到中心供应室高压灭菌从事相关设备灭菌消毒工作。曲光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年功工资、本月绩效工资、其他绩效工资等。曲光于2013年10月23日向创英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创英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与曲光解除劳动合同。曲光自2013年11月22日起未为研究所提供劳动。曲光申请劳动仲裁后,因不服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13)五劳人仲字第340号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创英公司与研究所共同支付其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同工同酬工资14346元;二、创英公司与研究所共同支付其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年终奖31667元;三、创英公司与研究所共同支付其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4311.2元;四、创英公司支付其解除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479元;五、创英公司与研究所共同支付其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466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后,各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曲光与创英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被派遣至研究所工作。曲光原在马金铺项目部工作,经考核后因不能胜任工作,被调整至中心供应室工作。结合曲光的诉讼请求分析:一、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同工同酬工资。曲光认为自己被调至中心供应室工作后,领取的工资仅有同事段保忠和姚昆华的一半,认为单位应该同工同酬,其月工资应与同事相当。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员工的工资应当根据其所在岗位、技术级别、工作能力及表现等综合确定,而不是相同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完全相同。本案中,研究所已经举证证实了段保忠、姚昆华在对应岗位上工作的时间及技能,而曲光对自己与同事是否具有相同的工作能力及技术级别等并未举证,故对曲光认为其月工资应与段保忠、姚昆华相当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保护。二、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的年终奖。曲光与创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对年终奖的发放进行过约定。对于年终奖的发放是单位根据各自单位的经营状况,对员工当年的工作业绩等进行考核后给予的物质奖励。对年终奖的发放,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有自主决定权,故曲光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年终奖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保护。三、加班工资。曲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曲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保护。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结合创英公司提交的证据,曲光因不满其调整工作岗位后的工资待遇向创英公司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如前所述,曲光在工作期间并不存在不同工同酬的事实,本案系曲光提出并与创英公司协商一致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创英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无需向曲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五、支付经济补偿金。审理中已明确,曲光该请求是指未实际足额支付工资的补偿金。因本案中,二被告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故对曲光的该请求不予保护。对于仲裁裁决中确认曲光与创英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21日解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创英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佐证,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曲光与被告云南创英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21日解除;二、驳回原告曲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曲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其工作与技术级别、工作能力及表现无关。假设其工作需要级别,其级别也在段保忠、姚昆华之上,因此,其工资与段保忠、姚昆华的工资存在差别并非同工同酬。二、其于2010年、2011年、2012年年终均有年终奖,研究所的年终奖是按一年之内工作的天数计算的,与是否工作满一年无关,且研究所的全部人员包括派遣人员均于2014年1月发放了2013年的年终奖。三、根据建筑行业的特殊性,经常存在加班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其无证据证实存在加班事实错误。四、因单位存在不同工同酬的情形且拒不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创英公司及研究所共同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存在违反同工同酬及应当支付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二、曲光主张的2013年4月至11月的年终奖应如何处理;三、曲光是否存在加班的情况?本院认为:一、关于同工同酬的问题。因曲光未能举证证实其与段保忠及姚昆华的工作岗位完全相同并完成了相同的工作量,故其主张应当与该二人的工资待遇完全相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要求二被上诉人补足上述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二审时,曲光明确其该项诉讼请求实为经济补偿金,其因研究所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违反同工同酬的原则,损害劳动者的权益,故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其一审时主张其辞职是因为同工不同酬,其并未举证证实其系因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权益而解除劳动关系,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创英公司不存在违反同工同酬的情形,故对曲光要求创英公司支付其该项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曲光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曲光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二被上诉人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形,故对曲光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亦不予支持。二、关于年终奖。年终奖系单位根据其经营状况及员工的业绩情况自主发放的奖励,曲光与创英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年终奖的约定,而曲光认为其应当享有2013年4月至11月的年终奖,但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主张,其此前发放过年终奖或其他员工曾领取过该期间的年终奖并不必然推定其也应当享有该奖励,故对其要求二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年终奖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加班工资。曲光认为其存在加班事实,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曲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曲光要求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余部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曲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龚有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