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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林少卿,何家纯,何韵蕾与林大权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少卿;何家纯;何韵蕾;林大权;司保卫;黄小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少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家纯。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韵蕾。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司保卫,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小娟,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大权。再审申请人林少卿、何家纯、何韵蕾因与被申请人林大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86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少卿、何家纯、何韵蕾申请再审称:林少卿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人,林大权无权要求上诉人交付涉案房屋。(1)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上“林大权”处加盖公章为“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村镇建设办公室专用章”,该公章并非核发宅基地使用权证机关的公章,且该建设办公室并无变更宅基地使用权证资格。另:从另一份由林大权提交的由国土资源管理所更改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显示,该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林少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1条的规定,涉案宅基地变更手续并未完成,该宅基地权属人为林少卿、何家纯、何韵蕾。(2)《见证书》上所载“现因林大权住房需要,经房屋所有人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把上述房屋1间的产权全部转给胞弟林大权继承(所有)”,该性质为有条件的赠与。林大权主张该房屋是其向林少卿、何家纯、何韵蕾购买,但双方并无房屋买卖合同,亦无支付对价凭证。《见证书》上也未载有房屋价款等事项,作为转让合同是无效的。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地”,林少卿、何家纯、何韵蕾不可能在没有第二处宅基地且没有居住房屋的情况下无偿将房屋转让给林大权。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可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从2000年开始,林少卿就患××,无法参加工作,导致家庭经济显著恶化,常年依靠“领取保障救济金”维持日常生活开销。因此,林少卿有权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和家庭生活的变化不再履行该赠与。综上,林少卿、何家纯、何韵蕾请求依法再审。林大权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少卿、何家纯、何韵蕾再审申请无理,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林大权是否有权请求林少卿、何家纯、何韵蕾搬离涉案房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证据采用“优势证据”规则,由法官综合双方举证责任能力、所举证据证明力大小、强弱,综合判断,并以此作为证据采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依据。林少卿、何家纯、何韵蕾主张涉案房屋并未办理过户登记,其仍然为涉案宅基地合法权属人。但根据林大权持有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记载:位于红卫乡新村西华三巷**的宅基地使用人姓名一栏记载为“林大权”、“钟润珠”、“林少卿”,其中“钟润珠”、“林少卿”的姓名被划掉,“林大权”处盖有“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村镇建设办公室房屋报建专用章”。双方签订的《见证书》也明确载明当事人的行为是履行了申请、审批等有关手续,而且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的档案资料里面包含了(广州)穗海新滘法字第35号《证明书》、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海新法(98)年第387号《见证书》等资料。以上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林少卿与林大权当时已去政府相关部门办理过变更登记手续并将相关资料存档,并由相关部门在林大权持有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进行了使用权人变更的备注登记。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林大权是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权属人,故二审判决对林少卿、何家纯、何韵蕾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并无不当。至于林少卿、何家纯、何韵蕾所称《主见书》中记载的“产权全部转让给胞弟林大权”中“转让”实为“赠与”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林少卿、何家纯、何韵蕾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少卿、何家纯、何韵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闵 睿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钟惠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