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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翼与刘彬、邱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翼,刘彬,邱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李翼,男,1978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雷仕才,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彬,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邱林英,女,1977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李翼诉被告刘彬、邱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翼的委托代理人雷仕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林英、刘彬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蒲燕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息为3%,即每月9000元,利息按月支付。二被告对蒲燕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蒲燕逾期未支付利息,且至今未归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99000元,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拟证明蒲燕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被告刘彬、邱林英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蒲燕转款3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蒲燕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即每月9000元,并由被告刘彬、邱林英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蒲燕借款后支付了原告利息至2014年5月11日,后未再支付,二被告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蒲燕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因被告刘彬、邱林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刘彬、邱林英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支付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逾期利息99000元,利随本清,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9000元/月,即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9000元/月,即月利率为3%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以借贷行为发生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范围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彬、邱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翼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2日起按2012年7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李翼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李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5元,减半收取为3643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刘彬、邱林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耀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