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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于国峰与武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峰,武建国,王庆平,北京敏维室内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1340号原告于国峰,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被告武建国,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被告王庆平,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敏维室内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三才堂42号7号平房-141。注册号110108016326832法定代表人何X,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注册号110102005263750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国峰与被告武建国、王庆平、北京敏维室内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峰、被告武建国、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敏维公司、王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国峰诉称,2014年1月25日14时0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主路,敏维公司的职工武建国驾驶登记在王庆平名下的吉X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与我驾驶的京Y号车辆相撞,造成我所有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认定,武建国负全部责任。吉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敏维公司、王庆平、武建国、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6284元、误工费933.2元、交通费1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与公告费。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武建国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事故发生时是在给敏维公司开车,是职务行为,应该由敏维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4时0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主路北向南紫竹桥北,武建国驾驶登记在王庆平名下的吉X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于国峰驾驶的京Y号车辆相撞,造成京Y号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认定,武建国负全部责任。庭审中,于国峰主张,吉X号车辆所有人王庆平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于国峰所有的京Y号车辆在此次事故后经修理由其支付6284元。庭审中,于国峰提供北京友拓精创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我公司员工于国峰工资7000元/月,233.3元/日,因2014年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故已停发请假期间工资;于国峰主张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武建国表示,事故发生时是在给敏维公司开车,是职务行为,应该由敏维公司承担责任,并提供,1、敏维公司的工资表,载武建国任公司财务总监,张X任业务主管;2、张X(男,汉族,1983年3月15日出生,无业,身份证号×××)的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那天,其在敏维公司做质检,事故时是武建国开车,自己坐在副驾驶位置,去公司的工地见客户,客户说有个东西弄不了,让自己去帮忙,是何X经理让自己和武建国去的,车是副总王庆平的,因为老总开自己车出去了,所以开的是王庆平的车,武建国是公司的财务经理。保险公司和于国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吉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传票传唤王庆平,公告传唤敏维公司,现公告期已届满,敏维公司、王庆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为此,于国峰支付公告费26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定损单、误工证明、证人证言、组织代码证,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敏维公司、王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敏维公司、王庆平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武建国负全部责任。吉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武建国赔偿于国峰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武建国是敏维公司员工,是在为其公司开车履行职务行为,故由武建国承担之责任应由敏维公司承担。庭审中,于国峰主张,吉X号车辆所有人王庆平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于国峰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于国峰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误工费,其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敏维公司、王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于国峰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北京敏维室内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于国峰四千二百八十四元;三、驳回于国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敏维室内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国峰已预交二十五元),由北京敏维室内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孔京朝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人民陪审员  陈 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钰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