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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瑞吉与孙厚超、孙许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吉,孙厚超,孙许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108号原告刘瑞吉。委托代理人赵向秋,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厚超。被告孙许福。系被告孙厚超之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升,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瑞吉与被告孙厚超、孙许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向秋、被告孙厚超、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许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7时15分,孙厚超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都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沁园春小区西门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刘瑞吉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瑞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厚超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许福系登记车主,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先予赔付。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20000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1000元。最后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1600元。被告孙厚超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依法赔偿。被告孙许福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7时15分,被告孙厚超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都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沁园春小区西门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刘瑞吉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瑞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厚超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瑞吉受伤后,于事发当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入院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膝关节交叉副韧带扭伤、左腘窝囊肿。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14年9月20日出院。原告为此花费住院费15366.65元,门诊费2231.73元,医疗费共计17598.38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2月20日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威科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瑞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部及左下肢目前丧失功能达10%以上(﹤25%),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即两个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瑞吉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包括住院期间);被鉴定人刘瑞吉受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需卧床治疗,需1人护理;建议其受伤的营养费约需人民币540元;被鉴定人刘瑞吉的其他后续治疗费存在不确定因素,应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为宜。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42元。被告孙厚超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其父孙许福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24时止。另查,原告刘瑞吉驾驶的涉案三枪牌电动车经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损305元。原告因此花费评估费60元,施救费100元。原告刘瑞吉住所地在昌邑市都昌街道大埠村,后该村进行了整体搬迁,原告由此于2010年1月搬入昌邑市沁园春小区A区7号楼2单元201室居住。该村所有的土地已于2004年10月租赁给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期限至2034年,自此原告亦无承包地。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系由其子刘仁通进行的护理,原告和其子刘仁通现均在昌邑市展鸿制衣厂工作,其中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日均工资是110元,刘仁通的日均工资是108.67元,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生活消费地均在城区。另原告出生于1954年6月21日,没有养老金收入。由此,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1759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护理费108.67元/天×(18+60)天=8476.26元,残疾赔偿金28264元/年×20年×12%=67833.6元,误工费120天×110元/天=13200元,营养费540元,车损305元,评估60元,复印费42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2595.24元。对以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孙厚超按90%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评估费、复印费、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护理费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和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值即每日63.4元计算;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没有劳动能力,因此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法院酌定。另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并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既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费用明细、门诊病历、门诊处方、门诊费单据、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车损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物业公司证明、拆迁安置协议、土地补偿协议书、有线电视收费票据、天然气用户手册、户口本、身份证、昌邑市公安局都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昌邑市展鸿制衣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原告庭后提交的昌邑市展鸿制衣厂的机构代码证、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厚超与原告刘瑞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刘瑞吉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孙厚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瑞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对于机动车而言,非机动车明显处于“弱者”地位。由于机动车比非机动车危险大,其注意义务就应当重,这样在承担民事责任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同等条件下承担的责任就应更重,因此被告孙厚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按9:1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评估费、复印费、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对该部分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既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因此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采纳。事发时,虽然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但其没有养老金收入,亦无明显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其提供的证据亦足以证明其在昌邑市展鸿制衣厂工作,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精神确实受到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系由其子刘仁通进行的护理,其子刘仁通有收入,因此应根据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予支持;本案中,受害人刘瑞吉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已无承包地,并在城市工作、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以及生活消费地均为城市,因此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实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59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8476.26元,残疾赔偿金67833.6元,误工费13200元,营养费540元,车损305元,评估费60元,复印费42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2595.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孙厚超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即赔偿102014.8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8476.26元、残疾赔偿金67833.6元、误工费13200元、车损305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应依法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给予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或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为10580.38元(112595.24-102014.86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孙厚超承担90%即9522.34元,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孙厚超承担的该9522.3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孙厚超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孙许福名下,但孙许福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被告孙许福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瑞吉各项损失102014.8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瑞吉各项损失9522.34元,共计11153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原告负担108元,被告孙厚超负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7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刚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人民陪审员  赵良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