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胜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胜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汉族,住沧州市沧县,系沧州市中心医院导医。被告人王胜明,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2014年2月26日至3月13日因交通肇事被沧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4)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静、王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被告人王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胜明驾驶牌照为冀J303**乘龙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驶至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大道060号灯杆北处18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王胜明驾车逃逸,经伤情鉴定孙某某为重伤,该起事故由交警二大队事故认定,王胜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警二大队出具的说明、肇事车辆照片及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胜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被告人撞伤后,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东院区抢救,经诊断:多发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额皮裂伤,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肺部感染,右侧胸腔闭视引流术,右侧粗隆间骨折,右侧股骨干骨折,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住院51天,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只能靠亲戚轮流护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胜明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被告人王胜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其表示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胜明驾驶牌照为冀J303**乘龙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驶至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大道060号灯杆北处18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王胜明驾车逃逸,经伤情鉴定孙某某为重伤,该起事故由交警二大队事故认定,王胜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孙某某被撞后,被送往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169444.52元(已给付的医疗费12000元应予扣除),伤情鉴定费800元。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年12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孙某某双下肢骨折手术治疗,伤残评定为九级、九级。受害人孙某某住院期间由多名亲属轮流护理,受伤前其在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工作,月收入2043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胜明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9日,其驾驶冀J303**面包车在三中菜市场附近将受害人孙某某撞伤后逃逸。肇事车辆系其老板张某某购买的。2、受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9日晚在下班途中被撞昏迷,送医院抢救。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胜明驾车载着他将人撞伤。4、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9日晚在千童大道和菜市场交叉口处看见一妇女被撞,其打电话报警,直到救护车将伤者拉走才离开。肇事车辆未在现场。5、证人王某某辨认现场的笔录。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7、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沧公交认字(2014)第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胜明负事故全部责任。8、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沧州市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6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孙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9、受害人家属收到肇事方12000元医疗费的收条。10、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1、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关于被告人王胜明2014年2月15日投案的说明。12、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双下肢骨折伤残分别为九级、九级。13、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出具的受害人孙某某月收入2043元的收入证明。14、受害人孙某某住院及门诊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胜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陈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胜明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孙某某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该损失包括:医疗费169444.52元(已给付的医疗费12000元应予扣除)、伤情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1天=2550元、误工费支持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2月4日的损失2043元/月×10个月零5天=2077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二人,每人每天180元计算为180元×51×2=18360元、伤残赔偿金22580×20年×(20%+6%)=117416元,以上损失共计317341.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胜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王胜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31734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淑芬审 判 员 王希成人民陪审员 陈 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梦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