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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执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173号罪犯岳齐兵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岳齐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173号罪犯岳齐兵,又名岳齐鑫,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本院于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02)邵中���再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岳齐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二万元(已赔)。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03)湘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2)邵中监再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岳齐兵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的判决和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以被告人岳齐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犯故意伤害罪、犯抢劫罪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判决生效后,于2003年12月29日交付执行。二○○六年六��六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罪犯岳齐兵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罪犯岳齐兵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二○一一年六月十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岳齐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二○一三年五月九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24年9月15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二月三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胡兴勇、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岳齐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岳齐兵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岳齐兵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岳齐兵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岳齐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虽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应从严控制其减刑幅度和频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岳齐兵暂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红玲审 判 员  姚 云审 判 员  李玉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