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于洪建与李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建,李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368号原告于洪建,男,195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贲,男,198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爽,女,1984年6月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法定代表人刘继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洪建诉被告李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爽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7点40分,被告李爽驾驶黑A83C**号小型客车沿汉祥街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元和街过程中将行人原告于洪建撞伤,经哈尔滨公安局交警支队哈西大队哈公交认字(2014)第05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哈尔滨公安医院进行检查,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确诊为骨盆骨折,左耻骨骨折,骶骨站位性病变,原告在哈尔滨医大医院住院医疗8天,支出诊疗费2809.09元,医疗费9781.36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9370元,交通费431元,另原告经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李爽应当给付相应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另被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故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李爽赔偿原告诊疗费2803.57元、医疗费9781.36元、误工费11971.23元、交通费467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68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2961.67;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付义务;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爽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公司同意在结合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对原告进行赔偿。但不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结算单一份、门诊医疗费票据14张,伤情诊断书一份、诊疗手册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哈尔滨附属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病案一份、一大医院CT报告单一份、出院结算票据一份、医疗门诊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12584.95元。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哈尔滨市第一医院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期3个月,出院后1人护理,住院期间2人护理。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一组、轮椅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轮椅费共计467元。被告对证据四救护车票据无异议,轮椅费票据没有印章,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五、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五有异议,应当有工资流水、财务盖章等佐证。被告李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中救护车票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误工证明中工资数额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7点40分,被告李爽驾驶黑A83C**号小型客车沿汉祥街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元和街过程中将原告于洪建撞伤,经哈尔滨公安局交警支队哈西大队哈公交认字(2014)第05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骨伤科医院、哈尔滨公安医院进行检查,在哈尔滨公安医院住院2天。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确诊为骨盆骨折,左耻骨骨折,骶骨占位性病变,共计住院8天。两次住院合计支出医药费12584.95元、120急救车费用417元。另查明,经原告申请,哈市一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哈市一医司鉴字(2014)第256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于洪建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耻骨骨折伤,右肘部裂伤,腰部软组织挫伤,伤后3个月医疗终结;2、护理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1个月。鉴定费用12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黑A83C**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爽驾车将原告撞伤,并对机动车肇事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处理如下:一、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12584.95元,由保险公司赔付。二、误工费,因原告主张的数额证据不足,本院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10198.5元(40794/年÷12月×3个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三、护理费,按照黑龙江省护理行业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5405元(49320元/年÷365天×40天),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三、交通费,救护车费用417元,本院予以支持。租轮椅费用,因无正规发票,不予支持。交通费合计为447元(417+3元/天×10天),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五、鉴定费用1200元,由被告李爽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条件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于洪建医疗费12584.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于洪建误工费10198.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于洪建护理费540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于洪建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于洪建交通费447元;六、被告李爽赔偿原告于洪建鉴定费1200元七、上列判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李爽承担。上述判项中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兰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