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铅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虞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铅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水电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在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仁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虞某醉酒后驾驶赣e×××××号二轮摩托车从河口镇七里村白沙自然村往铅山二中方向行驶,途经河口镇虞家村席家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该车与前方同向刘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虞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铅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虞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虞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98.9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虞某于2014年10月3日到铅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虞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虞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虞某判处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虞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的伤情经铅山鹅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虞某除已支付被害人刘某的医疗费用外,还另行补偿给被害人刘某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8,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虞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虞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报告书、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铅山鹅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领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虞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虞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虞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虞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饶文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邱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以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