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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马纯艳诉马强、贺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纯艳,马强,贺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马纯艳,女。委托代理人黄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强,男。被告贺海燕,女,系被告马强之妻。原告马纯艳诉被告马强、贺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隆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马强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的账号62**************2846、78************2645的存款予以冻结,只收不付;对被告马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的账户60************9123的存款予以冻结,只收不付;对被告马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限公司隆回县支行的账户19*************3262的存款1487.66元予以冻结;对被告贺海燕在中国工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的19*************7215的存款4292.28元予以冻结。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莹莹担任记录。原告马纯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强、贺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纯艳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马强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5分,按季度付利息,并约定2014年6月1日还清借款,被告马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强要求还款的日期延长至2014年12月1日,然而被告至今既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也没有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5750元,合计165750元,其余利息顺延至偿清之日止。被告马强、贺海燕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被告马强、贺海燕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12月1日被告马强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按季度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被告马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强按约定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但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马强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强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15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止已产生利息157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被告马强做生意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贺海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强、贺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纯艳借款150000元,利息15750元,合计165750元;借款150000元从2015年1月2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5元,减半收取1807.5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合计3307.5元,由被告马强、贺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爱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刘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