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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严元达与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元达,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8号原告严元达。法定代理人施志英。委托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委托代理人龚卫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元达诉被告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亚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元达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政,被告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元达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亚通公司的员工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W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县锦陈路、花漂中路,与原告严元达骑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严元达、被告亚通公司员工张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2129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亚通公司按责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4、房屋产权证、情况说明、严文斌劳动合同、工资明细;5、代理费票据。被告亚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某某系本被告员工,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责任由本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CWXX**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亚通公司驾驶员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WXX**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县锦陈路、花漂中路,与原告严元达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严元达、被告亚通公司员工张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2014年9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严元达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现遗留左上肢肌力2级,左下肢肌力3级,修补与未修补颅脑缺损6cm2,分别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颅骨修补术)休息、护理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210日,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同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三期以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严元达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240日,营养期240日;原告对本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事发后,被告亚通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60000元。另查明,事发时,沪CWXX**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2年4月10日零时至2014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307128.54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被告亚通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核定为307128.54元。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0元/日*105日),被告请求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经本院审核,原告住院天数为104日,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2080元。三、原告主张鉴定费63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0元,被告同意赔偿96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9600元。五、原告主张护理费326400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认可定残日前护理期380日,每日按照40元/日计算;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日认可6371日,按照32元/日计算。被告亚通公司对有发票的部分予以认可,定残日前按照40元/日计算;对定残日后护理期同意计算5年,按照40元/日计算。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已支付的护理费票据及目前护理市场的报酬标准,对定残日前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核定为22975元;定残日后的护理期限,先行处理10年护理费为144000元(1500元/月*12月*10年*0.8)。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核定为166975元。10年以后,原告如需继续护理的,可再行主张。六、原告主张误工费2275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故原告表示放弃误工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准许。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17508.24元(19208元*19*87%),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认可期限为18年,系数为0.85;被告亚通公司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户籍信息以及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8年,系数为0.86,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97339.84元。八、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3500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认可21250元,被告亚通公司认可258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及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1500元九、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18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亚通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合理损失,并不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亚通公司认可400元,原告同意4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十一、原告主张衣物损500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同意200元,被告亚通公司同意300元,原告同意300元。本院认为,根据案件实际,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酌定为300元。十二、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亚通公司同意3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15241.38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严元达、被告亚通公司员工张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亚通公司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定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严元达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500元、残疾赔偿金885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人民币1203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严元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70000元;三、被告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严元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代理费等合计人民币78970.69元;扣除被告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160000元,原告严元达需于收到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81029.31元;四、原告严元达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50元,由原告严元达负担人民币3174元,被告上海崇明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