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原告冯传华诉被告付贤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传华,付贤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光民初字第00201号原告冯传华,女,汉族。被告付贤耀,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辉,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冯传华诉被告付贤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原告冯传华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担保人张桂平以其名下光房字第019**号房产证提供担保,要求对两被告先于执行赔偿款六万元,以保障原告的正常治疗费用。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累计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00元和50000.00元,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申请人冯传华向本院提供相关诊断及治疗费票据证实其正在医院接受治疗,急需医药费,不先予执行可能会影响申请人的正常治疗。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先行给付原告冯传华六万元赔偿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潘伦皓审判员 张崇福审判员 汪安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涂 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