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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唯诉被告李文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张伟唯,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四街二十八委*组。委托代理人张仁政(原告张伟唯父亲),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四街二十八委*组。被告李文祥,住所地密山市二街。原告张伟唯诉被告李文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于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伟唯委托代理人张仁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文祥经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唯诉称,2010年7月21日,张伟唯与被告李文祥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约定李文祥将其所有的位于密山市光明街94.5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为中心区21222、32165)出卖于张伟唯,价款为13万元。原告履行了交付手续。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张伟唯因需办理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文祥协助履行过户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否生效,原告张伟唯是否支付了价款13万元,被告李文祥是否交付了房屋。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张伟唯与被告李文祥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约定李文祥将其所有的位于密山市光明街94.5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为中心区21222、32165)出卖于张伟唯,价款为13万元。张伟唯在支付13万元房款后,李文祥向其交付了房屋及相关证照。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张伟唯诉至法院,要求李文祥协助履行过户义务。在审理中,张伟唯提供了其与李文祥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该契约第四条约定“双方签字后,张伟唯即向李文祥支付了13万元房款。李文祥同时交付房屋及相关证照”。可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并提供了密山市公安局利民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李文祥系该辖区居民,未办理第二代身份证,现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伟唯与被告李文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依据合同互相履行了交付义务。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张伟唯已实际取得该房屋。李文祥应协助张伟唯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张伟唯要求李文祥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文祥经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张伟唯办理产权证为密山市房权证中心区21222、32165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原告张伟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波审 判 员  金光哲人民陪审员  夏慧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