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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刑执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朱建春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建春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332号罪犯朱建春,服刑前系山东海化煤业化工有限公司质量管理处副处长。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薛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建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七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判提出上诉。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枣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山东省郓州监狱指派罗盼盼、章维东履行报请职务,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华峰、牛光桥到庭履行职务,罪犯朱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以罪犯朱建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朱建春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以罪犯朱建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同意监狱对罪犯朱建春报请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建春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法律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能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建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退赃情况及考核积分,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建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24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井慧代理审判员  秦迅人民陪审员  侯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