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高慧英与长春市第六医院、长春市第二医院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慧英,长春市第六医院,长春市第二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高慧英,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杨明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第六医院,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北亚泰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姜洪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丹,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大勇,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第二医院,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号。法定代表人高玉堂,院长。委托代理人赵启祥,该医院协调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宏举,该医院法律顾问。原告高慧英与被告长春市第六医院、长春市第二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慧英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宇,被告长春市第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丹、朱大勇,被告长春市第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启祥、徐宏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慧英诉称,死者李丽江系原告的女儿,有精神病史,2014年1月29日因其犯病被家人送到长春市第六医院治疗,李丽江收入院后医院即让家属离开。由于不放心,李丽江入院期间她的妹妹裴丽申给第六医院打过几次电话询问病情,第六医院的值班医生说李丽江没事。2014年1月31日裴丽申又打电话询问,值班医生还是说没事,说如果有事会告诉你的。在2014年2月1日,裴丽申又给第六医院打电话问李丽江的情况,被告知李丽江几天前高烧不退让其转院治疗,家属到院后立即给120打电话急救,于当天中午至长春市第二医院急诊抢救,但李丽江于当日16点30分出现呼吸停止,经抢救无效于17点30分临床死亡。李丽江除精神疾病外平时身体很好,家属对死亡结果很难接受。在第六医院了解到李丽江从1月30日就已高烧38度多,连续三天不退,但第六医院始终没有及时主动联系死者家属进行转院治疗或对李丽江进行有效治疗,没能联系家属的原因是工作人员将家属的电话号码输错一个数字。李丽江家属因此对整个的医疗过程产生怀疑,遂向长春市卫生局申请做尸体检验。经原告与第二医院共同委托吉林大学白求恩医学院做病理检验,李丽江的死亡原因为小叶性肺炎引起休克、成人呼吸道窘迫综合症导致死亡。原告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对二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李丽江死亡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做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二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李丽江死亡有因果关系,第六医院过错参与度为70%,第二医院过错参与度为30%。因二被告在工作中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延误治疗及抢救措施不力对李丽江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使得白发人送黑发人,李丽江活着的时候就是跟原告一起居住并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所以李丽江的非正常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上及生活上的打击是无法估量的,是不能用金钱来弥补的。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08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700元、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尸检费4700元、鉴定费4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32.31元、穿衣费600元、律师代理费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185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状中要求二被告按原鉴定结论,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后在开庭时要求二被告按新的鉴定结论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比例由人民法院酌定)。被告长春市第六医院辩称,针对李丽江的精神病及发热等临床症状,第六医院已进行必要、正确的用药及治疗,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吉林大学白求恩医学院报告不能做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应举出程序合法、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尸检报告证实李丽江的死亡原因,而后确定第六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的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应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否则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长春市第二医院辩称,原告之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医院的诊疗过程没有过错。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等数额过高。因为第二医院没有过错,所以应驳回对我单位的诉请。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高慧英的丈夫已去世,其有五名子女,有一女儿李丽江出生于1962年9月10日,有精神病史,无婚姻登记记录。2014年1月29日,李丽江因精神分裂症被家人送至被告长春市第六医院处治疗。2014年2月1日,按第六医院病历记载李丽江“考虑为肺内感染?”,经家属拨打120救护车,当日12时许李丽江被送至被告长春市第二医院处救治,但于17时30分死亡。李丽江入院治疗期间,原告在二被告处支出医疗费2081.32元。李丽江死亡后,经长春市卫生局委托,吉林大学白求恩医学院出具医疗纠纷尸检病理报告,死因分析为“小叶性肺炎引起休克、成人呼吸窘迫综合征(症)导致死亡”。本案诉前原告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二被告的过错行为与李丽江死亡有因果关系,长春市第六医院过错参与度为70%,长春市第二医院过错参与度为30%。诉中又经二被告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长春市第六医院在李丽江诊疗过程中存在误诊、延误治疗的行为过失,行为过失与李丽江的死亡存在事实因果关系,行为过失在李丽江死因构成中起到加重和辅助作用,其参与度以大部分为宜;长春市第二医院在李丽江诊疗过程中存在诊疗行为过失,行为过失与李丽江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行为过失在李丽江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以轻微为宜。经长春市第六医院申请,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现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尸检费、穿衣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律师代理费共计618528.6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尸检病理报告,系经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后,由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作出,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该报告与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均程序合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长春市第六医院在庭审过程中口头所提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进行重新鉴定的相应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及司法实践,本院酌定长春市第六医院按原告合理损失的75%承担赔偿责任,长春市第二医院按原告合理损失的1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081.32元,系二被告救治李丽江的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返还并无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补助伙食所需要的费用,根据李丽江诊疗过程,没有发生该项费用支出,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亦不予支持。李丽江系非正常死亡,为查明死因原告支出的尸检费4700元、穿衣费600元、往返殡仪馆与尸检地的交通费700元,不属正常丧葬费范围之内,本院除保护原告丧葬费21423元外,亦保护其此部分各项诉求。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4549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如数保护。因原告没有举证其无生活来源及李丽江生前承担抚养义务,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诉前原告所做两项鉴定,其中一项与本院采信的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符,遂本院保护其支出的鉴定费4300元的50%即2150元。按原告合理损失数额,其诉请律师代理费2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保护20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5065元,按本院酌定比例长春市第六医院负担其中的371298.75元,长春市第二医院负担49506.50元。另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亦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二被告过错程度、李丽江的死亡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长春市第六医院赔偿40000元,长春市第二医院赔偿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第六医院赔偿原告高慧英各项损失411298.75元(其中尸检费4700元、穿衣费600元、交通费700元、丧葬费21423元、死亡赔偿金445492元、鉴定费215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95065元的75%,再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被告长春市第二医院赔偿原告高慧英各项损失59506.50元(其中尸检费4700元、穿衣费600元、交通费700元、丧葬费21423元、死亡赔偿金445492元、鉴定费215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95065元的10%,再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慧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元(原告已预先交纳),由被告长春市第六医院负担6630元,被告长春市第二医院负担960元,原告自行负担2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尔航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人民陪审员 郑卫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岳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