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2月3日分别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取保候审。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安福驾驶川FLcl8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中江县集凤镇往中江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中广路,中江县芍药谷旅游度假中心工程建设大门外路段时,因操作失误与前方相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曹某某相撞,造成曹某某受伤,经医生现场确诊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之犯罪事实亦供认,自愿认罪。其辩称,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安福驾驶川F**l8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中江县集凤镇往中江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中江县芍药谷旅游度假中心路段时,因操作失误与前方相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曹某某相撞,造成曹某某倒地受伤,经医生现场确诊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安福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并配合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另查明,被害人曹某某,男,出生于1957年7月21日,居民,住四川省中江县龙台镇正街18号。本案肇事车为小型普通客车,法定车主为王燕霞,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最高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3日24时止。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且达成补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收条、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安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安福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安福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并配合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决定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属初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安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XX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彭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