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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执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119号罪犯吴正权不予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正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119号罪犯吴正权,男,1984年3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1)花刑初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正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二万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判决生效后,2012年10月8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6年3月14日。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吴正权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吴正权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本院认为,罪犯吴正权未能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正权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红玲审 判 员  李玉芳审 判 员  姚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