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潘弓芳与郑丽静、何佳辉、何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弓芳,郑丽静,何佳辉,何世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潘弓芳。委托代理人于稼祥。被告郑丽静。被告何佳辉。被告何世兵。原告潘弓芳与被告郑丽静、何佳辉、何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稼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丽静、何佳辉、何世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潘弓芳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郑丽静向原告借款32.7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资金,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到期不还应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郑丽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何佳辉对被告郑丽静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4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丽静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即被告何世兵的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并于当日交付被告郑丽静现金2.7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遂呈诉,请求:1、判令被告郑丽静、何世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7万元以及以32.7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2、判令被告何佳辉对被告郑丽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回对被告何世兵的起诉。被告郑丽静、何佳辉、何世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郑丽静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郑丽静向原告借款32.7万元,还款日为2013年7月30日。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利率为日千分之三。在借条落款部分的担保人处,有被告何佳辉的签字及身份证号、手机号。2013年4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何世兵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丽静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丽静应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本金中的2.7万元确实已经给付,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虽双方约定的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利率,但原告主张被告郑丽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郑丽静、何佳辉出具的借条,被告何佳辉对被告郑丽静上述借款提供保证的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丽静、何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述事实的认可。原告在庭审结束后自愿撤回对被告何世兵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丽静于本��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潘弓芳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自2013年7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何佳辉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郑丽静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潘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4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被告郑丽静、何佳辉共同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佳代理审判员 卢存强人民陪审员 马 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永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