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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一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槐伍一,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登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槐伍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使用伪造的驾驶证从唐山市丰南区犇鑫租车行租赁了一辆冀B×××××号黑色伊兰特轿车;同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使用伪造的驾驶证,由赵某提供担保,从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兄弟汽车租赁行租赁了一辆冀B×××××号紫色马自达睿翼轿车,后将所租赁的两辆轿车抵押给韩某借款4.4万元,至今未还。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主要辩称,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且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据此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为偿还赌债于2014年4月18日及20日由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鸿发汽车租赁行先后租赁了“本田”牌CRV轿车(车牌号冀B×××××)及“瑞纳”牌轿车(车牌号冀B×××××)各一辆,后将该两辆车辆抵押给他人,取得借款后用于偿还赌债等。后为了赎取上述车辆,被告人李某又于2014年4月23日,使用伪造的驾驶证及由他人担保分别从唐山市丰南区犇鑫汽车租赁行、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兄弟汽车租赁行租赁了“伊兰特”牌轿车(车牌号冀B×××××)及“马自达睿翼”牌轿车(车牌号冀B×××××)各一辆,共价值人民币202250元,并将该两辆车辆抵押给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居民韩某并取得借款44000元,后用该款将抵押的“本田”牌CRV轿车及“瑞纳”牌轿车赎回并于案发前归还鸿发汽车租赁行。被告人李某实际骗取车辆价值人民币202250元。案发后,所骗车辆已被车主追回或由公安机关提取并发还被骗租车行,被告人李某的亲属退赔相关租车行租金及损失人民币7500元,退还韩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44000元。被告人李某因涉嫌骗取“马自达睿翼”牌轿车到案后,坦白交代了骗取“伊兰特”牌轿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兄弟汽车租赁行经营者孙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4月23日晚8时30分许,由其女友赵某担保在与其母亲白某经营的汽车租赁行租赁了其朋友么某甲所有的“马自达睿翼”牌轿车(车牌号冀B×××××)一辆,后用于抵押借款的具体情节,并附有汽车租赁行的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证人么某甲、赵某的证言予以佐证;2、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犇鑫汽车租赁行经营者李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4月23日14时许,使用伪造的驾驶证在其经营的汽车租赁行租赁了其朋友高某所有的“伊兰特”牌轿车(车牌号冀B×××××)一辆,后因与被告人李某联系不上,依据卫星定位系统由其朋友郑某将该车追回的具体情节,并附有汽车租赁行的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证人高某、郑某的证言予以佐证;3、证人么某乙、付某分别证实,2014年4月18日、20日被告人李某由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鸿发汽车租赁行先后租赁了“本田”牌CRV轿车(车牌号冀B×××××)及“瑞纳”牌轿车(车牌号冀B×××××)各一辆并已归还汽车租赁行的相关情节;4、证人佟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通过其介绍向他人抵押车辆借款的相关情节;5、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将“伊兰特”牌轿车(车牌号冀B×××××)及“马自达睿翼”牌轿车(车牌号冀B×××××)各一辆向其抵押并借款人民币44000元的经过具体情节,并附有抵押协议,银行支款凭证、证人佟某的证言予以佐证;6、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骗取车辆的价值;7、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因涉嫌骗取“马自达睿翼”牌轿车到案后,坦白交代了使用伪造的驾驶证骗取“伊兰特”牌轿车的犯罪事实;8、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经该队侦查人员查询,被告人李某没有驾驶证,并附有伪造的驾驶证予以佐证;9、有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清单及被告人李某退赔经济损失的凭证予以佐证。上列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合同诈骗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经查,被告人李某在与汽车租赁行签订及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其目的明确,即用骗取租赁车辆抵押后取得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扰乱了汽车租赁行业市场的秩序,应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李某定罪处罚,故对诈骗罪名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且能坦白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并能退赔相关人员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开亮审 判 员  董爱敏人民陪审员  张金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