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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执字第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宁与张振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宁,张振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徒执字第01014号申请执行人李宁,男,汉族,1988年12月生。被执行人张振波,男,汉族,1993年10月生。申请执行人李宁与被执行人张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2014)徒民初字第00906号民事调解书己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张振波欠李宁借款18000元,由张振波按照双方经调解达成的期限及数额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元,由张振波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振波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9125元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费50元未收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徒民初字第009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寿海审 判 员  李 焱代理审判员  王殿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殷祥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