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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程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刚与被告六合区竹镇镇石婆社区村民委员会、六合区竹镇镇石婆村柳云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程民初字第906号原告杨永刚,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永胜,男,系杨永刚哥哥,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某某镇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某某镇某某社区。法定代表人郑训德,南京市六合区某某镇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守仁,南京市六合区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某某镇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民小组,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村。负责人陈斌,南京市六合区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守仁,南京市六合区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永刚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某某镇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南京市六合区某某镇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鑫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胜,被告某某村委会的主任郑训德、被告某某组负责人陈斌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守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刚诉称:原告系被告某某村某某组村民,1996年二次承包取得7.04亩承包地,1998年因妻子患病,自己外出打工,将土地交本组其他村民无偿代耕。2002年生产组对土地进行重新分配,被告以原告未实际耕种和少数服从多数为由,收回原告承包地,原告只分得1.80亩口粮田。原告多���与两被告协商要回原承包地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承包地5.24亩(7.04亩-1.80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200元。被告某某村委会与某某组辩称:某某组1993年土地重新分配,原告获得5.24亩的承包地,之后原告一直将土地抛荒,不缴纳各项税费负担,也不承担集体公差勤务,到1996年,在二次承包合同上,原告的土地面积仍为5.24亩。2002年,某某组土地因乡政府同意规划整治,第二次打散重分,因土地仍有税赋,原告坚持不要土地。2004年,北片承包地到期,某某社区联系原告征询意见,被告未回队索要土地,后由原告哥哥杨永胜代原告要求,原告分得1.80亩。原告在多次的土地分配中都拒绝承包,且涉及大面积土地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某某社区某某组成员,1996��取得7.0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2年某某组土地重新分配,原告土地被收回并交由村组其他成员耕种。2004年,某某组土地再次重新分配,原告分得1.80亩土地。后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要回原承包地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承包地5.24亩(7.04亩-1.80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200元。另查明,被告某某组目前共有土地约440亩,47户农户,共计189人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某某生产组各农户户主证明、南京市六合县(区)某某乡(镇)某某村某某组土地分配归户清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永刚所在的南京市六合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土地在1996年土地二轮承包之后,又经过2002年和2004年两次调整,并由某某组的村民分配完毕。现原告杨永刚提起的诉讼,涉及大面积土地的重新调整以及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应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永刚的起诉。原告杨永刚预交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仝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法官 助理  黄晨书 记 员  许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