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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柳某某,女,1967年3月9日生。被告郑某某,男,1965年2月12日生。原告柳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6月27日在新余市渝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89年1月14日生育儿子郑某。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毫无担当。原、被告从年轻时就经常吵架要离婚,被告对此不予理会,甚至用原告的家人对其进行威胁,原告当时为了家人和年幼的孩子没有起诉,现在儿子已经长大成家,原、被告已分居近一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6月27日登记结婚,1989年1月14日生育儿子郑某。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其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