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祥隆建司横山西南新区路面施工N5标段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227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祥隆建司横山西南新区路面施工N5标段项目部。负责人邓某某,男,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系邓某某弟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祥隆建司横山西南新区路面施工N5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祥隆建司N5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普照、祥隆建司N5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横山县榆林西南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处的工程款2040000元依法予以扣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祥隆建司N5项目部签订口头供料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项目部位于横山县西南新区路面施工N5标段项目提供所需石料。石料款在工程竣工时一次性结清。开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项目部提供了该工程所需的全部石料。2012年10月,工程竣工,然被告项目部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清石料款。直至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项目部共欠原告货款2540000元,因无现金支付,被告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项目部分别于2013年、2014年1月29日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石料款500000元,现仍欠原告204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货款,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来为由迟迟不予支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石料款2040000元,并赔偿延期支付该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欠条1支。证明被告祥隆建司N5项目部于2013年1月19日欠原告石料款人民币254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之前偿还500000元,现下欠2040000元的事实。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石料合同,该欠款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没有设立横山西南新区N5项目部。该工程是邓某某借用被告的资质所承包的,若工程款打入被告公司的账户,邓某某认可该欠款,则被告负责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祥隆建司N5项目部对原告诉求无异议。只因该工程发包方未向被告结清工程款,待工程款到账后,优先支付原告货款。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与被告无关。被告祥隆建司N5项目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告与被告祥隆建司N5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客观真实,被告祥隆建司对此无异议,可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祥隆建司N5项目部签订口头供料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项目部位于横山县西南新区路面施工N5标段项目提供所需石料。石料款在工程竣工时一次性结清。开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项目部提供了该工程所需的全部石料。2012年10月,工程竣工,然被告项目部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清石料款。直至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项目部共欠原告货款2540000元,因无现金支付,被告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项目部分别于2013年、2014年1月29日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石料款500000元,现仍欠原告204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货款,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来为由迟迟不予支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石料款2040000元,并赔偿延期支付该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另查明,被告祥隆建司横山西南新区路面施工N5标段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借用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横山县榆林西南新区管理办公室签订的路面施工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陕西祥隆建司横山西南新区路面施工N5标段项目部达成的口头买卖石子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业已生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石子,被告项目部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陕西祥隆建司N5项目部支付拖欠货款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陕西祥隆建司横山西南新区N5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是借用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从事经营活动,故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祥隆建司横山西南新区路面施工N5标段项目部在经营期间所欠原告之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拖欠货款逾期利息之诉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祥隆建司横山西南新区路面施工N5标段项目部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货款2040000元;二、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0元(预交3000元,缓交201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雷祥涛审 判 员 李淑英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常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