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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科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科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10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4)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昕昕、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租赁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杜家二村一处房屋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组织多人参与赌博,参赌人员通过购买游戏币为赌博机上分参与赌博,结束时可根据赌博机显示的分数退币兑换现金。该赌场内设置单挑机1台,为8人机位;捕鱼机3台,其中2台为10人机位,1台为8人机位。2014年3月27日,该赌场参赌人员达10人以上,违法所得数额累计人民币约10000.00元。2014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查获,并抓获参赌人员4人,收缴赌资现金人民币3100.00元。经公安机关检验,上述单挑机及捕鱼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设置赌博机组织多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海亮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何俊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苗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