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佳民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鄂亮、鄂洋洋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西堡支公司、冯丽娟、王永兴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西堡支公司,鄂亮,鄂洋洋,冯丽娟,王永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佳民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西堡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法定代表人于春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亮,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蒙古族,司机,住黑龙江省桦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洋洋,女,1990年10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委托代理人李旭,桦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丽娟,女,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业主,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兴,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西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鄂亮、鄂洋洋、冯丽娟、王永兴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桦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西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西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金华和被上诉人鄂亮、鄂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鄂亮、鄂洋洋诉称,2012年4月22日4时40分许,胡尚义驾驶被告冯丽娟所有的车牌为黑DH61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DH6**号低平板半挂车沿国家高速(G30)由东向西行使至2086KM+9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永兴驾驶的甘C020**号自卸低速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胡尚义驾驶的车内乘坐人二原告之父鄂英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绣花庙大队认定,胡尚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鄂英春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永兴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之父死亡赔偿金355200元、丧葬费19299元。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王永兴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我公司已于2012年7月26日在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限额12.2万元经被告王永兴同意已支付至死者鄂英春继女齐欣宇名下的账户内,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应再另行赔付。原审被告冯丽娟、王永兴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22日4时40分许,胡尚义受雇驾驶被告冯丽娟所有的黑DH61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西牌黑DH6**号低平板半挂车,沿甘肃省山丹县老军乡境内的国家高速(G30)由东向西行使至2086KM+9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永兴驾驶的甘C020**号自卸低速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胡尚义驾驶的车内乘坐人二原告之父鄂英春死亡、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绣花庙大队认定,胡尚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鄂英春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永兴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12月二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父死亡赔偿金355200元、丧葬费19299元。庭审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被告王永兴与被告冯丽娟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兴驾驶的车辆与胡尚义驾驶的被告冯丽娟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鄂英春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胡尚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兴负次要责任,应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有效。胡尚义与被告王永兴虽然没有共同故意,但二人的行为相互竞合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造成鄂英春死亡的严重后果,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二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胡尚义受被告冯丽娟雇佣,被告冯丽娟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选择部分连带赔偿义务人赔偿是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王永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齐欣宇是受害人的合法继承人或赔偿权利人,其无论是否给付齐欣宇赔偿款,都不能成为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拒绝赔付受害人晚辈直系血亲二原告的合法理由。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应再另行给付赔偿款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二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55200元(17760元×20年),丧葬费19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酌定3万元,合计4044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294499元,按过错比例由被告冯丽娟赔偿70%即206149.3元;由被告王永兴赔偿30%即88349.7元,并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西堡支公司应在甘C020**号自卸低速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鄂亮、鄂洋洋11万元;二、被告冯丽娟赔偿原告鄂亮、鄂洋洋因其父死亡而遭受的损失206149.3元,被告王永兴赔偿88349.7元;被告冯丽娟与被告王永兴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西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已于2012年7月26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赔偿完毕,支付至鄂英春继女齐欣宇的账户内。被上诉人鄂亮、鄂洋洋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没有审查冯丽娟与鄂英春之间的关系,鄂英春户口独立于冯丽娟和齐欣宇的户口。齐欣宇与鄂英春不同姓,也没有公安机关出具双方是继父与继子女的关系证明。上诉人进行理赔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向冯丽娟的理赔损害了鄂亮和鄂洋洋的利益,上诉人应向鄂亮和鄂洋洋进行理赔之后再向冯丽娟追偿。被上诉人冯丽娟、王永兴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理赔时,对非被保险人是否充分具有理赔的代理权限负有审查义务,因未审查或审查不严造成理赔金被错领或由此引发纠纷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仍有向保险受益人理赔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支付到齐欣宇的账户,没有查明其与鄂英春之间的关系,显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鄂英春的亲生子女鄂亮、鄂洋洋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西堡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广武代理审判员 高 阳代理审判员 何思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蒋婧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