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红伟与杨宗岐、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57-1号申请执行人孙红伟,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甘肃庄浪人,现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被执行人杨宗岐,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杨相林,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永民商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宗岐,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宗岐,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孙红伟支付劳务费60000元、利息14464元、案件受理费1195元,另负担案件执行费1035.00元,共计76694元。但被执行人杨宗岐,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有存款,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保证本案的有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7669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武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海磊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