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潍民四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魏守强与卢发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发林,魏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发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守强。委托代理人张英,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发林因与被上诉人魏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三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卢发林与卢发荣系兄弟关系,魏守强与卢发荣曾在同一个办公室工作。魏守强持有内容为“今有卢法林借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2010.8.2号卢法林”的借条向卢发林主张权利,要求卢发林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原审中,卢发林答辩称:钱系其向其弟弟卢发荣所借,其到卢发荣办公室取钱时,办公室里还有一个人,卢发荣让这个人为其取的钱,其拿到前后,由其弟弟卢发荣代写了条;质证时,卢发林认可魏守强提供的借条就是其弟弟卢发荣代为出具的借条。关于借款经过,魏收强称其同卢发荣曾经共同经营公司,2010年8月2日,卢发林因买房需要钱向卢发荣借款,因卢发荣没有资金,故卢发荣就让其借给卢发林20000元,款项是在卢发荣与其经营的公司的办公室内交付给卢发林的。关于款项的偿还情况,卢发林提供了存款凭条一份,主张已经向其弟媳妇刘祥兰的账户打入10×××00元,故欠款数额仅为10×××00元;魏守强否认收到任何还款,并称卢发林向刘祥兰的汇款与其无关。卢发林未就其主张的还款与本案借款的关联关系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调查过程中,卢发林又主张当时借条的内容系其弟弟卢发荣代写,借条中的借款人系其亲笔签名。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对魏守强提供的借条,虽然不是卢发林亲笔书写,且名字有误,但在庭审中,卢发林认可该借条就是其收到涉案的20000元时,卢发荣替他书写的借条,故对该借条予以确认,对魏守强与卢发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在予以确认。现魏守强持该借条,要求卢发林偿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庭审中卢发林称其已向卢发荣偿还了1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10×××00元卢发荣已交付给了魏守强,对其关于已偿还借款1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卢发林补充证据后可另案处理。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对魏守强主张的利息本院自起诉之日(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卢发林返还魏守强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本金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卢发林负担。宣判后,卢发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所能叙述的事实是:1、2010年8月2日,上诉人到卢发荣处借款后,留给卢发荣借条一张,表明了向卢发荣借款20000元事实,并在借款人处亲笔书写,借条其余部分由卢发荣代写;2、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所出示的借条本身并不存在,显失欺诈,为此上诉人予以否认;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谋面,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4、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出示了借条,并称该借条系由第三人卢发荣代写,上诉人予以否认,故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卢发荣出庭作证,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质证,而原审未予审查,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魏守强答辩称:原审时,上诉人自己承认2010年8月2日其到其弟弟卢发荣处借钱买房,因卢发荣手头没有钱,卢发荣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了现金20000元,有卢发荣代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原审中的借条,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若存在,则欠付本金数额如何认定。借条系具有处分性质的私文书证,被上诉人以借条作为主张债权的凭证,根据原审中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及陈述,其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其已经收到借条载明的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其向其弟弟卢发荣借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陈述的款项出借经过与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借条虚假,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同其在原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其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本金数额,上诉人主张其已经以向刘祥兰账户汇入10×××00的方式偿还借款10×××00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就其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审及二审中上诉人未就该汇款与本案借款之间的关联关系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卢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牟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