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某良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25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良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兴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良驾驶摩托车与黄某华(另案处理)从临湘市返回岳阳县,途经岳阳县甘田乡石灰厂附近时,发现桥边有被害人李某文停放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牌sdhi25-a型两轮摩托车。黄某华提议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良表示默认。黄某华即从摩托车油箱的拉链包中取得钥匙,继而启动摩托车并骑至自己家中,被告人李某良则驾驶自己的摩托车紧随其后来到黄某华家中。两人在黄某华家清洗完盗取的摩托车后,在岳阳县公田镇祯祥村附近以7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销赃给了修路工地上的一民工。随后两人将所得赃款在岳阳县饶村乡“老朱”处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并返回黄某华家进行吸食。几天后,被告人李某良听说公安机关在调查盗窃摩托车的事情,遂用750元的价格将该盗窃的摩托车买回,停放在黄某华家。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0月24日,公安机关从黄某华家依法将该摩托车予以扣押,后发还给了被害人李某文。经鉴定,被盗红色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文的陈述;被告人李某良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廖某佑、王某秋的证言;共同作案人黄某华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受他人邀集秘密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良案发后将所盗摩托车追回并已退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李某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杨育书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军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