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玉顺与胡成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顺,胡成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张玉顺,男,194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成斌,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先金,彭州市濛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2-7,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负责人何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乐,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玉顺诉被告胡成斌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保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尚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顺的委托代理人周兰,被告胡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先金、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顺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胡成斌驾驶川A***BB“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沿成德大道辅道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安乐村路口超越前方张玉顺驾驶的川A***97普通二轮摩托车时,胡成斌所驾驶车右后部与张玉顺所驾驶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张玉顺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伤愈出院后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胡成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15251.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护理费2640元;4、残疾赔偿金125260.8元;5、精神抚慰金15000元;6、营养费2000元;7、施救费670元;8、鉴定费1905元;9、交通费1000元,共计264717.0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将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胡成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仅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自己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706.7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以核实金额为准;住院天数应该按照32天计算,护理费认可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营养费不予认可;施救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胡成斌在本次事故中仅应承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要求按照20%比例扣除自费药;住院天数应该按照32天计算,护理费认可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天,3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我方主张按照八级伤残计算,认可城镇标准;鉴定费、营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认为本案应按照同等责任划分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中午,被告胡成斌驾驶川A***BB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沿成德大道辅道由北往南行驶。12时40分许,行至安乐村路口超越前方张玉顺驾驶的川A***97“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货)时,被告胡成斌所驾车辆右后部与原告张玉顺所驾车辆左侧发生碰撞,致张玉顺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张玉顺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2014年9月28日原告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七级伤残;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新交认字[2014]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事实,因本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未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庭审中,到庭当事人达成了按医疗费总额的20%比例扣除自费药的协议。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成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706.72元、平安财保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川A***B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处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新交认字[2014]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及询问笔录2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有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医疗费发票2张、门诊费票据10张及到庭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的情况及产生医疗费117457.97元(其中被告胡成斌垫付58706.72元,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48751.25元);有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彭州市社保局出具的社保信息1份,证明原告系征地退休人员;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川A***B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处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玉顺、被告胡成斌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张玉顺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胡成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宜,本院酌定原告张玉顺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胡成斌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川A***B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损失费。因原告张玉顺系被征地农民,并购买了社保,故对原告要求本案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胡成斌及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1、医疗费117457.9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治疗32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2天×30元/天);3、营养费,按住院期间32天,每天20元/天计算为640元(32天×20元/天);4、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5、原告于1947年11月8日出生,结合本次事故造成其七级伤残,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25260.8元(22368元/年×14年×40%);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鉴于本案的案情,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7、鉴定费1905元,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8、护理费,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32天,计算为1920元(32天×60元/天);9、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玉顺的损失为:1、117457.97元(其中被告胡成斌垫付58706.72元,平安财保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48751.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营养费640元;4、交通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125260.8元;6、鉴定费1905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护理费1920元,共计损失为256643.77元。扣除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的伤残鉴定费1905元和医疗费自费药项目23491.59元(117457.97×20%)后,为231247.18元。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本案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为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11247.18元,由原告张玉顺自行承担承担33374.15元(111247.18×30%),被告胡成斌承担77873.03元(111247.18×70%),应该被告胡成斌承担的77873.0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医疗费自费药23491.59元元及鉴定费1905元,共计25396.59元,由原告张玉顺承担7618.98元(25396.59元×30%),被告胡成斌承担17777.61元(25396.59元×70%)。因被告胡成斌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706.72元,平安财保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与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案中因赔付的款项品迭后,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张玉顺146943.92元,给付被告胡成斌40929.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顺146943.9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胡成斌40929.11元;三、驳回原告张玉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原告张玉顺承担266元,被告胡成斌承担622元(该款项原告张玉顺已垫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给付被告胡成斌的款项时一并扣付给原告张玉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尚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普发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