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瓮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瓮娄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文林、李阳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林,李阳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38号原告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金方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宽,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仲,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文林,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原雍阳镇)。被告李阳俊,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林、李阳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安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金方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宽、王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林、李阳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诉称:因被告李文林欠原告借款未按期偿还,请求被告李文林清偿借款本金210万元及相应利息43.068万元,给付违约金41.4643万元、律师费5.4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阳俊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文林、李阳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和举证。本院缺席审理后,就借款事实向被告李文林调查核实,被告李文林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未还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原告放弃偿还本金以外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经被告李文林申请,2013年7月19日,被告李文林、李阳俊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文林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由被告李阳俊签字作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月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一年。同年10月18日,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文林又向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仍由被告李阳俊签字作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六个月。原告按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文林按约定向原告给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现尚欠借款本金210万元及2013年12月21日后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获,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二被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庭审后,经本院核实,被告李文林对借款未还的事实无异议,并请求原告放弃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征询原告方意见,原告法定代表人金方敏表示同意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表示实际执行过程中可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款申请书》、《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付出《收据》复印件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庭后调查核实,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林欠原告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10万元及2013年12月23日后的利息未还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属于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现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只请求被告李文林清偿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请求由被告李阳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林、李阳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被告李阳俊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限被告李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被告李阳俊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文林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由被告李阳俊负连带责任。权利义务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二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二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邓安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俊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