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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许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093号原告:许某,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王辉,太和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树杰,太和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谢树杰,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男孩。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陈子豪随原告许某生活,婚生长子陈西乐随被告陈某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陈西乐,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陈子豪。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许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两男孩,近期,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