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体文,无业。2013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尚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在邳州市同盛广场,利用其经营电脑维修店的便利,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笔记本、电脑主机等物品,仍予以收购,价值总额人民币17666元。事实如下:1、2013年4、5月份的一天,宋某(已判刑)在邳州市开发区天德利发公司盗窃华硕牌电脑主机一台及显示器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327元。张某明知上述物品系盗窃所得,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宋某在邳州市开发区飞龙鞋厂内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3555元。张某明知上述物品系盗窃所得,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3、2013年7月7日,宋某在邳州市开发区华兴塑胶厂内盗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LG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50元。张某明知上述物品系盗窃所得,予以收购。4、2013年7月15日晚,宋某与他人结伙在邳州市开发区轮安公司盗窃联想牌一体机一台及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920元。张某明知上述物品系盗窃所得,予以收购。5、2013年7月30日晚,宋某在邳州市开发区江苏银杏生化集团公司内盗窃戴尔牌电脑主机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液晶显示器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384元。张某明知上述物品系盗窃所得,予以收购。6、2013年10月国庆节期间,宋某、高某(已判刑)在邳州市开发区八杨陇海学校内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清华同方牌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760元。张某明知上述物品系盗窃所得,予以收购。7、2013年10月17日晚,宋某、高某在邳州市开发区五杨学校内盗窃联想牌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盗窃三星牌显示器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20元。张某明知上述物品系盗窃所得,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收购的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另被告人家人代为退还赃款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宋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而予以收购,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其所收购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好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二手电脑及配件收购业务。(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文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