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54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2年9月12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李某某之侄女),女,生于1986年8月26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农民。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69年12月5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明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0月在利州区荣山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之后在父母及亲友的操办下,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1995年12月25日,生育长女,现已成年。2002年7月27日,生育次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特别是性格不合,在一起生活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被告性格极其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12年农历1月7日,被告还伙同其亲戚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随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儿女的学费、生活费都由原告负担,被告不闻不问。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贷款各自承担一半,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1.8万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并支付原告以后治疗背部块包的全部费用。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子女并非只是原告一人在抚养,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在外挣钱养家。原告身上的包刚结婚时就有,后来越长越大,并非系被告殴打所致。2012年正月一事,更是颠倒是非,本是原告造成的。原、被告双方并未从2012年开始分居,原告2014年从苏州回家和在济南打工期间,双方都还住在一起。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且育有一子一女,现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94年农历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原告李某某到被告周某某家开始共同生活。1995年12月25日,原告李某某生育一女;2002年7月27日,原告李某某生育一子。2009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共同在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荣山村七组修建两楼一底住房一栋。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向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荣山信用社申请贷款。2014年12月3日,原告李某某归还贷款本金14918.75元、利息6648.04元后,尚欠贷款本金14918.75元仍未归还。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等原因致使原、被告双方交流沟通不足,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李某某不愿再与被告周某某共同生活,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荣山信用社还款凭据、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现已共同生活长达二十余年,夫妻之间在生活中出现意见分歧亦属常理;由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等原因未能及时沟通、充分交流,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也在所难免。原告李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若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便可让夫妻感情进一步得以增进,故被告周某某有关不愿解除婚姻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先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白邵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