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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老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海泉与刘圈、洛阳东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泉,刘圈,洛阳东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老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杨海泉,男,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住洛阳市老城区。委托代理人:蒋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冉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圈,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津县人,住河南省孟津县。被告:洛阳东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唐寺门二运一分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李楠楠,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号。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强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海泉因与被告刘圈、洛阳东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盟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海泉委托代理人蒋驰,被告刘圈,被告东盟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楠楠,人保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泉诉称:2013年6月21日9时50分,在310国道洛阳市老城区段钢材城院内志龙钢铁商铺门口处,被告刘圈驾驶装载货物超长的豫C621**号江淮重型货车自志龙钢铁商铺内自东向西倒车至该处南北道路过程中,遇原告杨海泉驾驶的豫C9B6**号五羊牌两轮摩托车沿该处南北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货物右侧与两轮摩托车前部及原告杨海泉肢体相撞,造成原告杨海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圈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海泉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被告刘圈作为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刘圈驾驶的豫C621**号江淮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东盟物流公司,故被告东盟物流公司也应承担责任。豫C621**号江淮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杨海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杨海泉因此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杨海泉医疗费8893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按物价局统计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四次住院81天)、营养费2115元【15元/天×(住院81天+出院休息60天)】、护理费21323.25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365天×【住院18天×陪护2人+29041元/年÷365天×(142天+90天)×1人】、误工费65418.13元(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5333元/月÷30天×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368天)、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22938.03元/年×20年×0.21)、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4.85元(孙改娃根据农村标准计算,5627.73元/年×5年×0.21÷6人)、交通费1270元,共计294572.94元。被告刘圈辩称:被告刘圈驾车造成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圈给原告杨海泉垫付15000元医疗费,原告杨海泉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赔偿,如果不超过保险赔偿范围应退还被告刘圈垫付的15000元。被告东盟物流公司辩称:被告刘圈的车辆未在被告东盟物流公司挂靠,被告东盟物流公司不承担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责任。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经核实并未实际在被告东盟物流公司处挂靠,本案的商业险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刘圈应提供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原件证实车辆的合法存在及合法运行,否则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对商业险不承担责任。原告杨海泉在治疗过程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不承担。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及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被告刘圈肇事车辆和被告东盟物流公司是否存在车辆挂靠关系;2、被告东盟物流公司和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对原告杨海泉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应承担何种责任;3、原告杨海泉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原告杨海泉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原:证1、原告杨海泉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杨海泉的身份信息,其为非农户口。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双方责任划分。证3、被告刘圈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圈的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证4、原告杨海泉四次住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陪护证。证明原告杨海泉的受伤情况、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陪护人数及出院以后需加强营养情况。证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杨海泉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出院后3个月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证6、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证明原告杨海泉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证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杨海泉进行司法鉴定费用。证8、原告杨海泉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杨海泉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情况。证9、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杨海泉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的实际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误工情况。证10、户口本、2013年11月27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杨海泉和被扶养人之间的关系及被扶养人信息。证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杨海泉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情况。经质证,被告刘圈对原告杨海泉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对原告杨海泉提交的证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刘圈驾驶的货车装载的货物超长,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所载货物超长导致,故本案商业三责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证3应以原件为准。证4中2013年7月11日证明书中外购药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对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均不认可,原告杨海泉在中心医院走的程序是医保,治疗的疾病名称为左侧腹部皮肤坏死伴感染、骨髓炎,非交通事故外伤所致。对证5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原告杨海泉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鉴定也是在第三人民医院,从程序上讲该鉴定结论不客观。对证6第三人民医院的输血费不认可,属于非医保用药,原告杨海泉应提交用药清单及明细印证医疗费。对第一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对一五零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杨海泉应提交用药清单及明细印证医疗费。对洛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不认可,该费用走的是城镇医保,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对第三人民医院的检查费1340元票据有异议,该费用是做鉴定时产生的,不属于医疗费,应为鉴定费的范畴,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不承担。对证7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不承担。对证8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其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且原告杨海泉本人为公司法人,其应举证证明事发前三年营业的平均收入及事发后一年的利润差额来证明其收入的丧失,按工资计算误工费是错误的。对证9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未提交护理人员参与护理导致工资减少的证明,不能证明护理费。对证10无异议,但被扶养人孙改娃户口本显示为退休农民,不应支付孙改娃的扶养费。证11原告杨海泉要求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东盟物流公司对原告杨海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被告刘圈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1、交强险、三责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圈驾驶的豫C621**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投保人是被告东盟物流公司。证2、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杨海泉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刘圈为原告杨海泉垫付医疗费15000元。经质证,原告杨海泉对被告刘圈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被告东盟物流公司对被告刘圈提交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东盟物流公司对该投保不知情,被告刘圈投保未经被告东盟物流公司同意。对证2不知情。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对刘圈提交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保险法司法解释及保险法均有相关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对车辆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刘圈应提供车辆挂靠在被告东盟物流公司的证据,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对证2无异议。被告东盟物流公司、人保洛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21日9时50分,在310国道洛阳市老城区段钢材城院内志龙钢材商铺门口处,刘圈驾驶装载货物超长的豫C621**号江淮重型货车自志龙钢铁商铺自东向西倒车至该处南北道路过程中,遇杨海泉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C9B6**号五羊牌两轮摩托车沿南北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货物右侧与两轮摩托车前部及杨海泉肢体相撞,造成杨海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82013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圈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海泉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杨海泉于当日被送往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7月9日出院,住院18天,主要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断裂、横结肠系膜挫伤、腹腔内出血。其他诊断: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头部皮肤裂伤、皮下血肿、全身多发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挫伤、擦伤、休克、冠心病、房颤、消化道出血、肺部感染。杨海泉在该院花费医疗费62663.58元。由其子女杨鹏、杨俊护理。杨海泉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5日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14571.65元,由其子一人陪护。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15日,杨海泉在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3941.80元,由其子一人陪护。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杨海泉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6119.95元,由其子一人陪护。杨海泉因交通事故在洛阳市老城区人民医院诊疗花费303元,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疗花费1340元。经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鉴定所于2014年6月24日对杨海泉的伤残等级及出院护理依赖作出鉴定,结论为:杨海泉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胸部损伤属十级;杨海泉在出院后3个月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杨海泉因鉴定花费为1400元。杨海泉受伤前任洛阳市坤浦物资有限公司经理一职,其月均工资为5500元。杨海泉的被扶养人有母亲孙改娃82周岁,杨海泉兄妹共6人。杨海泉受伤住院期间,人保洛阳分公司向杨海泉支付医疗费10000元,刘圈向杨海泉支付费用15000元。另查明,豫C621**号车实际车主为刘圈,登记车主为东盟物流公司,该车于2013年1月4日在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6日零时至2014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刘圈驾驶车辆致原告杨海泉人身损害,且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刘圈应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刘圈所有的豫C621**号江淮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杨海泉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上述规定先由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在三责险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圈和被告物流公司承担。关于原告杨海泉主张的医疗费88939.98元、护理费21323.25元、误工费65418.13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94071.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4.8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海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30元(81天×30元)、营养费应为810元(81天×1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海泉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91377.94元。因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已先行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原告杨海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94071.73元、护理费928.27元共计110000元由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海泉的剩余医疗费78939.98元、误工费65418.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1000元及剩余护理费20394.98元共计169977.94元由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人保洛阳分公司已先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且被告刘圈也向原告垫付15000元,而被告刘圈又未提出反诉。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解决当事人纠纷,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时对1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刘圈可就该15000元费用向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主张理赔。故被告人保公司除已支付10000元外,需再向原告杨海泉支付费用共计为264977.94元(120000元+169977.94元-10000元-15000元)。另,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刘圈承担,被告物流公司对该1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海泉医疗费(已支付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海泉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69977.9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实际履行上述一、二项款项时应扣除先行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及被告刘圈垫付的15000元费用,需再支付原告杨海泉各项费用总计为264977.94元;四、被告刘圈赔偿原告杨海泉鉴定费1400元,被告洛阳东盟物流有限公司对该1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9元由被告刘圈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刘圈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荣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常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