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甲、唐某乙与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杨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0665号原告唐某甲,男,生于2005年9月1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唐某乙,男,生于2007年7月29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上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唐某丙(二原告之父),男,生于1980年9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82年11月9日,苗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唐某甲、唐某乙与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华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唐某乙诉称,原告父亲唐某丙与母亲杨某某于2003年1月7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9月18日生育原告唐某甲,2007年7月29日生育原告唐某乙。因唐某丙与杨某某感情不合,双方于2012年1月17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申请协议中约定:唐某甲、唐某乙由唐某丙抚养,杨某某每年支付唐某甲、唐某乙生活费、教育费共10000.00元。然而被告杨某某于离婚后未支付二原告任何抚养费,亦拒绝直接抚养二原告。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某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分别年满18周岁时止按照5000.00元∕年∕人的标准向原告唐某甲、唐某乙支付生活费、教育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的父亲唐某丙与母亲杨某某于2003年1月7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9月18日生育原告唐某甲,2007年7月29日生育原告唐某乙。2012年1月17日,唐某丙与杨某某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申请协议书》中约定:唐某甲、唐某乙由唐某丙抚养,杨某某每年支付唐某甲、唐某乙生活费、教育费10000.00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唐某甲、唐某乙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二原告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止的生活费、教育费共10000.00元,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石法民初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被告杨某某应支付原告唐某甲、唐某乙生活费、教育费10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唐某丙起诉至本院,要求唐某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石法民初字第028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唐某丙的诉讼请求。截止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被告杨某某未支付二原告2013年1月17日后的任何抚养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唐某丙与杨某某签订的《离婚申请协议书》已明确约定被告杨某某应每年支付二原告生活费、教育费10000.000元。该《离婚申请协议书》系双方设立、变更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双方签订该协议时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应按照其与唐某丙在《离婚申请协议书》中“唐某甲、唐某乙由唐某丙抚养,杨某某每年支付唐某甲、唐某乙生活费、教育费10000.00元”的约定履行其每年支付原告唐某甲、唐某乙生活费、教育费10000.00元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分别年满18周岁时止,按照5000.00元∕年∕人的标准向原告唐某甲、唐某乙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原告唐某甲、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前所产生的生活费、教育费,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生活费、教育费,被告杨某某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唐某甲、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杨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尹华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唐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