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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兴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兴东,李宗爱,郑兴田,徐桂美,刘兴武,李振香,郑贤勇,薛真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405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新泰市青龙路879号,组织机构代码16963027—8。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理事长。被告郑兴东。被告李宗爱。被告郑兴田。被告徐桂美。被告刘兴武。被告李振香。被告郑贤勇。被告薛真秀,女,汉族,1965年8月5日生,居民,住新泰市楼德镇苗庄村村中路***号,身份证号码3709821965********。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兴东、李宗爱、郑兴田、徐桂美、刘兴武、李振香、郑贤勇、薛真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郑兴东、李宗爱、郑兴田、徐桂美、刘兴武、李振香、郑贤勇、薛真秀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5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郑兴东、李宗爱、郑兴田、徐桂美、刘兴武、李振香、郑贤勇、薛真秀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5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奎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仲 娜 关注公众号“”